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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是假的?冷冻牛肉过期?鸡爪添加剂超标?市场监管的铁拳又来了!

2021-09-14 15:32:0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铁拳”行动开展以来,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管部门持续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食品和“山寨”酒水饮料行为,依法查处劣质钢筋、线缆、儿童玩具和翻新“黑气瓶”,大力整治“神医”“神药”等虚假医疗广告和中介机构“乱收费”现象,查办了一批与民生紧密相关的违法案件。

截至8月20日,全市共立案176件,结案144件,罚没款525万余元,移送司法机关2件。现公布2021民生领域“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1、海曙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店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2020年12月23日,海曙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进口冷冻牛肉无法提供检验检疫证、消杀证明、核酸检测报告、浙冷链二维码等内容。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海曙区市场监管局于检查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日,从某生鲜宁波仓以46.8元/千克的价格购进了1.6千克品名为“Way鲜-牛前柳”的进口冷冻牛肉,并以56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进口冷冻牛肉连贯的进口、运输、切割等流程性材料,未进行各类票据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该商品检验检疫证、核酸检测报告单及消杀证明等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要求的确切证明和“浙冷链”二维码。

当事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购入、销售无消毒证明、核酸检测证明的进口冷冻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罚款2万元。

2、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冷冻牛肉案

2021年1月3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进行检查,在冷库中发现一批冷冻带骨嫩公牛后部位肉,标签标示“生产包装日期22.11.2019,保质期12个月,储存条件气温不高于零下18℃且空气湿度于95-98%,原产国:白俄罗斯”,已超过保质期,同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委托许某从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购入该批冷冻带骨嫩公牛后部位肉,购入单价34元/kg,购入数量15098.83kg。购入该批牛肉后,当事人以39元/kg的价格向客户推销上述冷冻牛肉,总计销售了582.23kg,其中冷冻牛肉过期之后的销售情况无法查证,当事人违法经营过期冷冻牛肉的货值金额共计56.61万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江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冷冻带骨嫩公牛后部位肉280袋、处罚款113.22万元的行政处罚。

3、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浙江某钢铁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案

2021年4月28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遂昌县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线索,称遂昌县某安置房(北)项目的施工单位遂昌县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从浙江某钢铁有限公司购进江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经遂昌县建筑工程试验室检验为不符合标准要求。

经查,当事人浙江某金钢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从浙江某昌钢铁有限公司购进由江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号为HRB400E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5件,共计13.07吨,进价为4930元/吨。4月8日,当事人将该批次热轧带肋钢筋以53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遂昌县某建设有限公司,用于遂昌县某安置房(北)项目。2021年4月13日,遂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服务中心委托遂昌县建筑工程试验室对当事人销售给遂昌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批次热轧带肋钢筋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测。经检测,上述批次热轧带肋钢筋在重量偏差检测项目上不符合GB/T1499.2-2018《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标准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批次的热轧带肋钢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35160元的行政处罚。最终,该批次钢筋未进入工程实体,已全部退回生产厂家作回炉处理,没有造成进一步的违法危害。

4、镇海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图为被查处的“剑南春”和“五粮液”

2021年3月4日,镇海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某公司申诉,称其从当事人某烟酒店处购买的五粮液和剑南春为假酒。

经查,当事人经推销员上门推销方式购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箱(24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4箱(24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上述购入的“剑南春”和“五粮液”酒没有任何购入凭证,并于2020年6月28日分别全部销售给宁波某公司,该公司消费后还余剑南春20瓶,五粮液15瓶。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川剑鉴(0035888)的鉴别证明书,以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川五鉴(003170)的鉴别证明书确认,称该局查获的上述剑南春20瓶,五粮液15瓶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销售伪造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竞合,应择一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剑南春20瓶,五粮液15瓶;二、罚款77760元。

5、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图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

2021年5月18日上午,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姜山镇内的某食品厂(登记的小作坊)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该小作坊有3名工人在从事无骨鸡爪加工,该厂的原辅料仓库存放食品添加剂过氧化氢二桶,其中一桶已开封使用。现场发现已加工过的无骨鸡爪颜色呈白色,与加工前的原料鸡爪颜色完全不同。经检测机构现场抽样检测,该厂生产加工车间的半成品鸡爪浸泡水(双氧水)测量值为203.495 mg/kg。执法人员对现场加工后的半成品鸡爪进一步执法抽检,并对上述用过氧化氢浸泡的半成品鸡爪100公斤(已清洗65公斤、未清洗35公斤)进行扣押。经初步询问,了解当事人加工后的半成品(已清洗)鸡爪在其熟食摊位上拌料销售,立即赶赴熟食摊位对涉案鸡爪55.35千克进行扣押。

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8月采购食品添加剂过氧化氢,用于在生产无骨鸡爪时对鸡爪进行浸泡。生产加工后的半成品(已清洗)无骨鸡爪,分别由夫妻二人在熟食摊位进行拌料后销售。截至案发,当事人采购原料鸡爪3000公斤,除库存外,用过氧化氢浸泡加工无骨鸡爪2710公斤,拌料后的酸辣鸡爪销售价格为30元/kg,货值金额81300元,违法所得76639.5元。

由于现场发现的是食品添加剂过氧化氢,鸡爪生产加工过程加入过氧化氢,在产品中发挥漂白剂和防腐剂的功能用于改善产品的色泽和延长产品保质期的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加工助剂的定义和使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行为系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该局于2021年6月22日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对当事人进行刑事立案。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小作坊的负责人孟某立案查处,按照其上一年度在小作坊的收益,依法对其个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6、奉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波奉化某文具店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案

2021年5月25日,奉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文具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未标注3C认证标志的1板(12个)弓箭水枪、1个手表型玩具、1板(2个)电动泡泡相机和4个滑板玩具。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滑板玩具和弓箭水枪的主体均是由塑胶材料制成且非使用电能,手表型玩具和电动泡泡相机的主体均是由塑胶材料制成且使用时使用电能,结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8号公告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滑板玩具和弓箭水枪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第十五类第2项中所述的塑胶玩具,认定销售的手表型玩具和电动泡泡相机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第十五类第1项中所述的电玩具。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塑料玩具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3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7、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余姚市某液氨灌装站(普通合伙)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案

2021年4月18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余姚市某液氨灌装站(普通合伙)进行检查,现场在该站气瓶已充装区发现7个已充装的液氨气瓶,其中3个气瓶无法查到相关使用登记信息。同时,现场还发现了空瓶8个,其中有超期未检的钢瓶。经查明,余姚市某液氨灌装站(普通合伙)于2021年4月14日充装完成的2个液氨钢瓶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在宁波市气瓶动态管理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登记信息。当事人于2021年3月19日充装2个超期液氨钢瓶,其中1个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11月,1个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5月。充装完毕后,当事人于当日销售给舟山市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充装单位未严格执行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未办理使用登记的钢瓶和超期未检钢瓶进行液氨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8、慈溪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慈溪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虚假广告案

2021年3月9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网络举报,称慈溪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网店中“2020新款夏季居家情侣凉拖鞋”功能宣传里标有“减肥”字样,“2021新款春夏情侣室内外浴室防滑凉拖EVA抗菌防臭软底男女拖鞋”的广告详情页面中存在“抗菌”等字样内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实,当事人在阿里巴巴(1688.com)交易平台开设网店,主要销售各类棉拖和凉拖鞋等产品,2020年12月当事人在商品名称为“2020新款夏季居家情侣凉拖鞋”的广告详情页中,功能项目里使用了“减肥”字样,2021年1月当事人在商品名称为“2021新款春夏情侣室内外浴室防滑凉拖EVA抗菌防臭软底男女拖鞋”的广告详情页中,含有“抗菌”字样,无法提供“减肥”和“抗菌”相关的证明材料,广告详情页为当事人自行制作。

当事人在产品网页广告中使用“减肥、抗菌”字样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以虚假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的行为,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9、象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说明书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案

2021年1月25日,象山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线索,依法对位于象山县的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放有内容含疾病治疗功能的“臻功夫”“臻可以”印刷品单页共1箱。

经查,2020年9月22日、24日,当事人分别生产“臻功夫”饮料110箱,“臻可以”饮料260箱,并提供内容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上述2款产品的印刷品单页各5000份,支付费用500元。上述两种产品的印刷品单页在印制有配料表、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标签内容外,还分别印有降三高、治疗肾癌等宣传或暗示其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用语。当事人将放有上述包含疾病治疗作用的印刷品单页放进饮料包装盒内。2020年10月9日、10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厂价格分别为“臻功夫”39元/箱、“臻可以”36元/箱,合计1365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生产的食品的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存在从轻情节,象山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15元,2.罚款68250元。

10、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查处某公司发布违法化妆品广告案

2021年6月17日,大榭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公司在互联网网站上发布化妆品广告内容不真实、不健康、不科学、不准确,欺骗并误导消费者,大榭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从事进口化妆品销售,其销售的进口化妆品均按照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了备案。为了宣传推广其销售的化妆品,当事人自主设计了含有“全领域治疗解决方案、美白、抗炎抑敏消肿”等用语的化妆品广告,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大榭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来源:宁波市场监管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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