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255号
当事人:邹玲
住所:桂林市正阳路社公巷5栋301号
经营者: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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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29日,经举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桂林市正阳路社公巷5栋301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门面经营的1.标识有“香奈儿”品牌标识的耳环1对、包包30个、墨镜4副、手表1块、戒指1个;2.标识有“宝格丽”品牌标识的包包9个、戒指1个、项链3条、手表1块、;3.标识有“爱马仕”品牌标识的包包2个、项链1条;4.标识有“卡地亚”品牌标识的手表3块;5.标识有“VCA”品牌标识的项链3条;6.标识有“普拉达”品牌标识的包包1个;7.标识有“萧邦”品牌标识的手表1块、项链1条。上述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现场予以查扣(详见财物清单072903号)。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6月3日从原经营者李涛手上转让过来位于桂林市正阳路社公巷5栋301号的商铺开展经营活动,主要销售皮具包包。当事人从原经营者处转让时留下的货品中标有标识有“香奈儿”“宝格丽”“爱马仕”“卡地亚”“VCA”“普拉达”“萧邦”品牌标识的商品。被查时上述商品尚未出售。当事人没有开出进货发票及单据,没有进货台账,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上述商品经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中标识有“香奈儿”品牌标识的耳环1对、包包30个、墨镜4副、手表1块、戒指1个;标识有“宝格丽”品牌标识的包包9个、戒指1个、项链3条、手表1块; 标识有“爱马仕”品牌标识的包包2个、项链1条;标识有“卡地亚”品牌标识的手表3块;标识有“VCA”品牌标识的项链3条;标识有“普拉达”品牌标识的包包1个;标识有“萧邦”品牌标识的手表1块、项链1条。以上商品在商品外观、标识信息、做工工艺等方面与商标权人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的商品不符。属于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至2021年07月29日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均未销售出上述商品,违法经营额共计54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等。
我局于2021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局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在认真复核后,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商标侵权标识有“香奈儿”品牌标识的耳环1对、包包30个、墨镜4副、手表1块、戒指1个;标识有“宝格丽”品牌标识的包包9个、戒指1个、项链3条、手表1块;标识有“爱马仕”品牌标识的包包2个、项链1条;标识有“卡地亚”品牌标识的手表3块;标识有“VCA”品牌标识的项链3条;标识有“普拉达”品牌标识的包包1个;标识有“萧邦”品牌标识的手表1块、项链1条。
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上述罚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