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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麦小满商贸有限公司)

2021-11-25 09:56:19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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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1月1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重庆麦小满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重庆麦小满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6MA60A50A8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勋玲

联系地址: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梁子街300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4月26日,我局对江津移民生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给水管网部分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工地工人正在进行给水管网安装施工,工地现场摆放有173米待安装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型号为DN400 1.6MPa。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该抽检产品经检验,灰分等3项不符合GB/T 13663.2-2018标准要求,不合格。

5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在施工现场未发现待安装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经调查,该批次管材由你公司销售至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批次数量为418米,其中245米已安装填埋,剩余待安装的173米管材施工方已于4月28日退回到你公司,你公司于4月30日退回到生产单位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公司的销售利润情况是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你公司承诺,以年采购总金额的5%进行返利。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管材由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你公司销售到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江津移民生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给水管网部分工地建设。该批不合格管材数量为418米,每米单价390元,货值金额共计16.302万元,已安装施工245米,违法所得为0.4778万元,剩余163米(抽检送样10米)已退回生产厂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授权委托书1份等证据,拟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的情况。

2.2021年4月26日现场检查照片1份、现场笔录1份,拟证明我局依法对江津移民生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给水管网部分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的情况。

3.《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不合格的情况。

4.询问笔录2份、《重庆麦小满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对账单》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重庆麦小满商贸有限公司)1份,拟证明该批不合格管材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5.《PE管材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江津移民生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给水管网部分和绿化环境部分PE管定制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格证1份、《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批不合格管材由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

6.2021年5月13日现场照片2份、现场笔录1份、拟证明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及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

7.《江津移民生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区)-给水管网部分和绿化环境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刘灿身份证复印件、吴灿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情况。              

8.《情况说明》(重庆春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份、《退货清单》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2021年5月13日)1份,拟证明该不合格管材已安装施工245米,剩余163米已退回原生产厂家四川川杰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性质:你公司销售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抽检产品经检验,灰分等3项不符合GB/T 13663.2-2018标准要求,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你公司具有以下从轻情节: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你公司积极配合承办机构调查案情,主动提供《采购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你公司具有以下酌情从重情节:

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不合格管材数量为418米,货值金额为16.302万元,涉案财物金额较大。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第十六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另外,你公司销售的不合格管材用于建筑工程,已有245米安装施工完毕,对建筑工程造成一定质量隐患。

你公司提出了从轻处罚的申请,理由是公司也是受害者,且经历疫情,公司经营困难。承办机构对以上情节和事实进行综合研判,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418米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不符合GB/T 13663.2-2018标准要求。你公司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拟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行为;

2.处罚款32.604万元;

3.没收违法所得0.4778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工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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