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封市鑫伟气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1〕34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罚〔2021〕 34 号
当事人:开封市鑫伟气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0357104839QQ
住所:开封市顺河区青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远涉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6月28日,我局接到市局转来线索:开封市鑫伟气体有限公司无证生产充装乙炔,要求查处。当日检查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充装设备,现场当事人提供不出《气瓶充装许可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21年7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生产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开封市鑫伟气体有限公司于2011年03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乙炔(溶于介质的)的生产和销售。当事人成立后由于基础建设、办理各种许可证及各种证件一直没有生产,期间先后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豫B)WH安许证字【2018】00111),《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证书编号 :410210086),未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直到2017年5月开始正式生产。当事人在本公司生产乙炔气体,并在本公司充装车间充装气瓶。当事人自己未建立会计账簿,所生产的乙炔均委托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发票以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截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充装销售乙炔气体1590瓶,销售金额88515.32元,利润40293元。目前当事人使用有60支3公斤容积的气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本局的管辖权;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生产销售情况;
4、当事人2017年度-2021年3月乙炔生产销售统计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情况;
5、当事人2017年度-2021年3月购销合同复印件16份,销售发票复印件2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情况;
6、当事人住所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乙炔气体的事实;
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应当提供的材料;
8、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事实;
9、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整改措施),“环境评估报告书”、“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可燃气体检测仪出厂检验记录”、“开封市防雷检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1〕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法充装时间超过一年,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 版)第十二章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十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裁量标准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充装时间超过一年,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时干时不干,处于半停产状态,运营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停止经营,且办理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环境评估报告书”、“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可燃气体检测仪出厂检验记录” 、“开封市防雷检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等许可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60支(3公斤容积);
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4、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293元。
以上3、4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40293元,上缴国库。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