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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桓台县市场监管局关于桓台县果里镇正道菜馆的行政处罚信息

2021-10-12 17:39:22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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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0月12日,山东省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桓台县果里镇正道菜馆的行政处罚信息(2021.10.12)。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21〕137号

当事人:桓台县果里镇正道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艳华

2021年4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自消毒餐具(餐盘)、自消毒餐具(小碗)、自消毒餐具(水杯)、自消毒餐具(小勺)进行监督抽样并进行了检验,2021年5月18日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出具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载有上述内容的《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桓市监果责改〔2021〕1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桓市监果当处〔2021〕11号。2021年7月8日,我局委托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自消毒餐(饮)具(小碗)进行了跟踪监督抽样并进行了检验。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7月30日,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出具了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载明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载有上述内容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2021年7月30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中记录的批次的自消毒餐具。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在2021年8月9日提供了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021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就2021年7月30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中记录的批次的自消毒餐具的不合格情况对事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行为对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现查明:2021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4130、BR2112HT04129、BR2112HT04128、BR2112HT04128)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桓市监果责改〔2021〕1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桓市监果当处〔2021〕11号)。当事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在2021年5月27日提交整改报告。主要措施是清洗时严格使用自来水冲去餐用具表面残留的洗洁精,消毒时采用红外线消毒,温度控制在120度以上,保持15分钟以上,餐具消毒后沥干、烘干,及时将消毒后的餐具放入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2021年7月8日,我局委托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自消毒餐(饮)具(小碗)进行了跟踪监督抽样并进行了检验。2021年7月30日,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出具了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载明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事实成立,且在我局下达当场处罚及责令改正后未有效的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样品编号:XC21370321433331321)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跟踪监督抽检抽样情况;

2. 2021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样品编号:XC21370321433330607、XC21370321433330608、XC21370321433330609、XC21370321433330610)四份,2021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报告编号为BR2112HT04130、BR2112HT04129、BR2112HT04128、BR2112HT04128的《检验报告》四份,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桓市监果〔2021〕5号)一份,《当场处罚决定书》(桓市监果当处〔2021〕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桓市监果责改〔2021〕11号)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1年5月26日因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我局处以警告的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1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报告编号为BR2112HT07011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桓市监果告〔2021〕7011号)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检验报告》(BR2112HT07011)的送达及当事人现场没有《检验报告》(BR2112HT07011)中记录的批次的餐具的事实;

4. 2021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2021年8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负责人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当事人的自消毒餐具(小碗)检测不合格的原因。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根据《检验报告》(BR2112HT07011)载明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自消毒餐具的违法行为成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接到消费者使用涉案批次餐具引起不适的投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1年9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桓市监果〔2021〕137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银行缴清上述款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9月28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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