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天津市恒裕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43号
当事人:天津市恒裕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K7NN48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外环线小坊道园林队三星汽配旁
法定代表人:崔洪殿
2021年8月12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土山路兵营对面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配套产品”字样的腻子膏25袋及其商品包装袋2100个。上述腻子膏及包装袋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8月12日,本机关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6月,当事人为了提高其腻子膏产品销量,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多乐士配套产品”内容,且突出醒目使用“多乐士”文字内容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共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腻子膏45袋,销售20袋,产品销售价格为12元/袋,本案违法经营额为5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产品照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
本机关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腻子膏25袋、包装袋2100个;
2、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