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十二期)。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十二期)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发现1批次不合格蟹糊,现将抽样编号为DC21330900301131381的不合格蟹糊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海岛产业园区(浦西开发区新园路8号东场地)的舟山市东海渔嫂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蟹糊,挥发性盐基氮项目(实测值43mg/100g,标准指标≤25 mg/100g)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生产环节
经查明,2010年11月24日起当事人经核准后在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海岛产业园区(浦西开发区新园路8号东场地)从事包括食品生产在内的经营活动。2021年1月21日,当事人从舟山市普陀区某水产品经营部以36.67元/千克的价格购入活梭子蟹150千克,共支付进货款5500元。2021年1月25日,当事人通过清洗、切块、拌料、装瓶、封口的工艺将上述梭子蟹加工为400瓶挥发性盐基氮超标的蟹糊(规格型号为270g/瓶),后保存于成品冷库中。2021年2月24日,当事人将上述蟹糊全部销售于舟山市菜篮子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价为15元/瓶,销售额为6000元。2021年9月3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查获。至查获日,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000元,违法所得为5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属首次,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本局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2021年1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舟市监新告〔2021〕200号),告知拟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500(壹万零伍佰)元。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本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500(壹万零伍佰)元。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