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嘉兴海关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嘉关缉违字[2021]13号),涉及海宁市博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嘉关缉违字[2021]13号)
当事人:海宁市博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海宁市经编园区教育路300号
2019年9月,当事人在编号为222920190004523169、940220190029582626的2票报关单项下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PVC装饰膜49200千克,门幅分别为26.2CM/26.4CM/31.4CM/3.8CM/6.3CM(报关单222920190004523169)和26.5CM/21CM(报关单940220190029582626),申报总价95597.34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918101000(退税率13%),经海关归类确认:上述出口产品门幅(宽度)小于45厘米,实际应归入税号3920490090(退税率10%)。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为20240.28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商品归类认定书、人民银行汇率、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问笔录及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