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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牛栏山”白酒 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出贰万元罚单

2021-07-26 21:27:4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执法处字〔2021〕1027号。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市监执法处字〔2021〕1027号

当事人:潘明军

经查,贵港市港北区同方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同方副食)为珠江啤酒贵港本级城区的经销商,刘家荣属其业务员;潘明军虽然不属于同方副食业务员,但其却为同方副食的客户配送珠江啤酒。2020年12月26日,潘明军和刘家荣合伙在阿里巴巴1688手机平台上,下单定购20件(12瓶/件,500ml/瓶,酒精度: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进货价75元/件,双方约定各要10件。然后在同方副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潘明军和刘家荣在推销或配送珠江啤酒时,向同方副食的客户销售前述“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开具《贵港同方送货单》。至案发时止,上述20件牛栏山陈酿白酒被刘家荣(另案处理)售出12件,潘明军2021年春节时拿来喝掉5件,剩余的3件(共36瓶)被潘明军在春节后以140元/件的价格转售给其姐夫张燕东,违法经营额为420元,张燕东将这批酒摆放在自营的贵港市港北区盛众超市出售。至案发时止,该店已售出9瓶(16.8元/瓶),剩余27瓶,违法经营额604.8元。

经核定在第33类商品使用的文字“牛栏山”注册商标(第3411800号)持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当事人上述购进经销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冒用该厂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商标注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授权委托,贵港市京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贵港市港北区盛众超市投诉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潘明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贵港市港北区盛众超市的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6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潘明军向贵港市港北区盛众超市销售侵权“牛栏山”白酒的事实;

4.对贵港市港北区同方副食经营部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8份,对同方副食经营部经营者陈建森询问的笔录1份,对刘家荣进行询问的笔录2份,对潘明军询问的笔录2份,陈建森、潘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潘明军与刘家荣在贵港市港北区同方副食经营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购销侵权“牛栏山”白酒的事实;

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产品鉴定证明1份,证明潘明军向贵港市港北区盛众超市销售的“牛栏山”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 网店深圳市龙岗区八方客酒水行公司介绍及相关交易记录的截图3份,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贵市监执法协查〔2021〕2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关于贵市监执法协查〔2021〕2号的复函,证明潘明军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进货来源无法进一步查实的事实;

7. 关于牛栏山酒网络销售与价格体系的说明1份,证明刘家荣和潘明军网购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同期一般市场价,故认定当事人潘明军应知该“牛栏山”白酒是侵权商品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1年6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贵市监执法听告字[2021]18号),当事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组织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1、对销售涉案“牛栏山”白酒的违法事实有异议;2、对罚款数额有异议。

经听证,我局认定当事人提出其不是生产者,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事实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维持办案人员对当事人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

当事人潘明军经销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白酒,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潘明军经销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虽提供了网购记录,但因其提供的供货商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无法进一步查实进货来源,且其购进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价格大大低于同期一般市场价,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潘明军不属于不知道其购销的“牛栏山”白酒是侵权商品的情况,能查证确认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货值为420元,因无进货票据和支付货款凭证,认定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零七项“《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点,符合“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潘明军销售侵权的“牛栏山”白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潘明军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市贵财支行;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2111711109264000517)。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2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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