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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南昌县市场监管局关于丰城市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2021-05-10 16:02:5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期,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涉及南昌县区域的8个行政处罚信息。涉及丰城市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两种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不合格案等。

序号

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违法行为

处罚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罚没金额(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1

江西宝康管业有限公司

91360106MA35QM3H7Q

2020年11月5日,接群众举报反映三江二小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部使用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在南昌县三江镇三鑫大道对江西宝康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给三江二小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部(承包方: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聚乙烯(PE)缠绕结构壁管材(B型结构)进行监督检查,该项目部经理罗良菊现场陪同检查,并现场取样,于当日委托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现场两种型号的聚乙烯(PE)缠绕结构壁管材(B型结构)(生产厂家:江西宝康管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分别为:PE B DN/ID300 SN8、PE B DN/ID400 SN8,数量分别为:20根、45根,每根长6米,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1月1日,批号均为20200101)进行抽样检验。经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我局于2020年12月21日接到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GJC2020 1106 004W、GJC2020 1106 003W),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南)市监(产)字〔2020〕122101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南昌县三江镇三鑫大道的三江二小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部,且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60元整;
  2、处以货值金额一点二六倍的罚款人民币43092元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052元,上缴国库。

50052

20210326

(南)市监(产)罚决〔2021〕16号

当事人:江西宝康管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6MA35QM3H7Q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三联村郎家自然村10号                              
  法定代表人:郎佳                
  身份证号码:3601031996xxxx033X     
  联系电话:139xxxx5807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三江二小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部销售了2种型号的聚乙烯(PE)缠绕结构壁管材(B型结构)合计65根(PE B DN/ID300 SN8:20根;PE B DN/ID400 SN8:45根),规格均为6米/根。其中成本价为42.5元/米的PE B DN/ID300 SN8管材的销售价为60元/米,货值金额合计:7200元,违法所得为:2100元;成本价为82元/米的PE B DN/ID400 SN8管材的销售价为100元/米,货值金额合计:27000元,违法所得为:4860元。以上管材货值金额共计:34200元,违法所得共计:6960元。截至2020年12月21日监督检查,上述不合格聚乙烯(PE)缠绕结构壁管材(B型结构)已全部使用。2021年3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产)听告〔2021〕16号和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产)罚告〔202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聚乙烯(PE)缠绕结构壁管材(B型结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聚乙烯(PE)缠绕结构壁管材(B型结构)已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可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五编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给予与其违法行为事实、情节相当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60元整;
  2、处以货值金额一点二六倍的罚款人民币43092元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052元,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

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拓建材商行

92361003MA35MULY0X

2020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拓建材商行销售给江西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梦清水湾东方院)工地的PVC-U阻燃绝缘电工套管进行抽检检测。抽检的该批次PVC-U阻燃绝缘电工套管经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尺寸(最大外径)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他项目符合JG/T3050-1998《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及配件》标准要求,详见检测结果页。(报告编号:04702N201113011)。

一般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264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30400元整,上缴国库。

30400

20210322

(南)市监(产)罚决〔2021〕49号

当事人:  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拓建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1003MA35MULY0X                        
  住所(住址):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贸易广场北二街10-12号
  经营者:  舒仲增                       
  身份证号码:3625281978xxxx3036                             
  联系电话:158xxxx2017
  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0年12月17日将检验结果告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拓建材商行,该商行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复检要求,复检的该批次PVC-U阻燃绝缘电工套管检测,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尺寸(最大外径)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他项目符合JG/T3050-1998《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及配件》标准要求,详见检测结果页(报告编号:04702N201231001)。                         
  经查明:2020年10月15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拓建材商行销售给江西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梦清水湾东方院)工地的该批次抽检不合格PVC-U阻燃绝缘电工套管共5000根,进货价格为1.84元/根,销售价格为2.64元/根。货值金额为13200元,违法所得4000元。至案发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
  2021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PVC-U阻燃绝缘电工套管,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PVC-U阻燃绝缘电工套管,并作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264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30400元整,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

丰城市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91360981593760450K

2021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莲塘镇莲塘大道的皇朝广场施工工地的建筑原材料进行抽样检查,抽取丰城市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两种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了检验。3月1日,我局收到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编号为:04702N210113015X和04702N210113016X,结论均为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600元,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74100元,合计人民币76700元整,上缴国库。

76700

20210412

南市监产罚决〔2021〕25号

当事人:丰城市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93760450K
  住所(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办华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平
  身份证号码:3622021968xxxx7634
  联系电话:180xxxx7978
  经初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丰城市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莲塘镇莲塘大道皇朝广场的建筑材料供应商,将当事人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分两批销售给皇朝广场工地,其中1月4日销售了规格型号为600×240×100(mm)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总共120立方、600×240×200(mm)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40立方,合计260立方,每立方销售价格为190元,货值合计49400元。1月10日销售了规格型号为600×240×100(mm)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总共80立方、600×240×200(mm)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60立方,合计240立方,每立方销售价格为220元,货值合计52800元。后经我局执法人员1月13日对其1月4日销售的260立方两种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截止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不合格的两种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共260立方给皇朝广场工地施工方,售价每立方190元,成本价为每立方180元。皇朝工地施工方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以上批次2种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全部用于工地围墙、花坛的施工,无法追回。当事人的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9400元,违法所得共计2600元。2021年3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产听告〔2021〕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全部使用无法召回,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600元,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74100元,合计人民币76700元整,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4

南昌县冈上镇尚品养殖专业合作社

93360125MA35QNGR43

2021年2月22日我局收到南昌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案件线索告知函一份。关于2020年11月8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事达超市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样品名称:草鸡蛋;规格型号:1.5kg(30枚)/盒;批次2020-11-07,生产者名称:南昌县冈上镇尚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6元。
  2、处以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035.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10035.6

20210401

南市监食罚决〔2021〕7号

当事人:南昌县冈上镇尚品养殖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南昌县冈上镇尚品养殖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360125MA35QNGR43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兴农村                                         
  经营者:徐超群                 
  身份证号码:3601031986xxxx1741         
  联系电话:159xxxx6529
  2021年2月24日我局将《检验告知书》送达至南昌县冈上镇尚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批次食品,据当事人陈述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事达超市告知当事人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召回了剩余的不合格食品并已自行销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从乡下农贸市场的农民处购进共360枚“草鸡蛋”,2020年10月28日销售了240枚“草鸡蛋”到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事达超市,剩余120枚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全部自行销毁,当批“草鸡蛋”经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进货价格:0.5元/枚,销售价格:0.59333333元/枚。截止案发,上述“草鸡蛋”当事人已召回180枚自行销毁,抽检了60枚,货值金额:142.4元,违法所得:35.6元。本局认定:当事人南昌县冈上镇尚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的“草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召回并销毁不合格食品,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八)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6元。
  2、处以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035.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

江西斯威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913601213147341110

2021年3月4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对江西斯威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安全监察,该公司的总经理徐国兵现场陪同,检查情况如下:1.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有二台起重机正在使用,设备代码:41703601002015095K14,41703601002015095K15,经过系统查询,检验有效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2.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法律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起重机。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一般行政处罚

处罚款陆万元,上缴国库。

60000

20210318

南 市监 特罚决 〔2021〕7号

当事人:江西斯威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13147341110                          
  住所(住址):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五路以南 (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兵                              
  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xxxx8796              
  联系电话:188xxxx2608
  经查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2021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南)市监(特)罚告〔20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编号为(南)市监(特)听〔20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第十五条第一款裁量细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台数在3台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办理特种设备的检验手续,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决定做出以下处罚:
     处罚款陆万元,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6

南昌县文华水泥制品厂

92360121MA393JTQ65

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合山村李家自然村的南昌县文华水泥制品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在使用一台场内特种设备(叉车)进行生产加工,检查人员对该(叉车)进行了日常安全监察,发现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无法提供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合格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南市监特令〔2021〕第030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一般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30000

20210401

南市监特设罚决字〔2021〕8号

当事人:南昌县文华水泥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南昌县文华水泥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21MA393JTQ65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合山村李家自然村                                       
  经营者:贺文华                 
  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xxxx3513        
  联系电话:139xxxx6709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日购买了二手特种设备(叉车)一台,在未定期检验的情况下,擅自用于场内加工生产,直至案发。2021年3月9日我局检查时,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该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叉车)属于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021年3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特设听告字〔2021〕8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1台。由于当事人主观认识上不知道该厂使用的(叉车)是特种设备需要进行定期检验,无主观故意情节,且事发后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兼顾过罚相当之原则,建议予以当事人采取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

胡陶兵


2021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南昌县南昌县广福镇105国道(邮政所对面)日常监督巡查时,发现胡陶兵开办的室内材料装饰店正在经营,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一般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1000

20210401

南市监公罚决字〔2021〕7号

当事人:胡陶兵                    
  住所(住址):南昌县广福镇105国道(邮政所对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22021990xxxx2854        
  联系电话:183xxxx7394
  经查明,当事人胡陶兵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20年10月起,在南昌县广福镇105国道(邮政所对面) 的房屋内开展室内装饰材料经营,从事经营的持续时间为3个月,因还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2021年3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公)罚告字〔2021〕7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室内装饰材料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照生产持续时间为3个月,且无违法所得,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

孙友增


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日常巡查要求对位于南昌县银三角敷林村一处厂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一个豆腐皮生产加工作坊正在营业,现场核查时该作坊经营者孙友增未能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孙友增称截止2021年3月9日相关营业执照及登记证还未去申请办理。

一般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9900元,上缴国库。

9900

20210407

南 市监 食罚决 字〔 2021 〕 8 号

当事人:孙友增                                       
  住所(住址):南昌县银三角敷林村一处厂房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109261963xxxx3211         
  联系电话: 171xxxx4229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日租用位于南昌县银三角敷林村的一处厂房,而后自行购进了黄豆、磨豆机、豆腐皮制作机及黄豆浸泡桶等,从2020年12月6日开始正式加工、售卖豆腐皮,并每天都会送到南昌县莲塘的城东集贸市场销售商处售卖。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未申办及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因当事人并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违法金额及违法所得未能计算。2021年3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告字【20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的规定,属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虽然当事人案发后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配合调查,但其作坊无证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且未经登记擅自经营的行为已实施,应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十一条裁量基准第(三)项从重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与其违法行为事实、情节相当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十一条裁量基准第(三)项从重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99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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