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企业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没金额(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1 | 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商贸城陈福保鞋批发部 | 92360103MA39GHXN23 | 2021年03月4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接厦门博悦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在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商贸城陈福保鞋批发部(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商贸城D118号)涉嫌销售的“FUGUINIAO”牌皮鞋产品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我局执法人员立即携同该厂家工作人员到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商贸城D118号检查,发现西湖区鸿顺德商贸城陈福保鞋批发部涉嫌销售侵犯“FUGUINI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皮鞋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涉嫌商标侵权。 | 一般行政处罚 | 一、没收本案中依法扣押的“FUGUINIAO”牌皮鞋200双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二、对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全部上缴国库。 | 15000 | 20210402 | 西市监商处〔2021〕 3 号 | 当事人: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商贸城陈福保鞋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3MA39GHXN23 住所(住址):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商贸城D118号 经营人姓名:陈福保 身份证号码:3601111963xxxx2118 联系电话: 139xxxx7278 经查明,当事人陈福保2020年11月份购进,“FUGUINIAO”牌皮鞋210双,进货款为:8400元人民币。至今为止,“FUGUINIAO”牌皮鞋10双,销售价45元 每双,计销货款450元。共计获利5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45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FUGUINIAO”牌皮鞋产品三证及相关材料。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45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FUGUINIAO”牌皮鞋产品三证及相关材料。“FUGUINIAO”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商标“FUGUINIAO”是注册第571204号,商品第25类“FUGUINIAO”商标专用权,注册人:福建省石狮市石狮旅游纪念品综合厂;注册人地址:福建石狮市石狮长福村公路边。有效期:201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号,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2021年3月4日,厦门博悦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FUGUINIAO”牌皮鞋产品为侵权产品。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自觉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2021年3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西)市监商听告〔20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FUGUINIAO”牌皮鞋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营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虑当事人没有被处罚的记录是初犯,且至案发销售侵权商品较少,对社会危害较小等,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本案中依法扣押的“FUGUINIAO”牌皮鞋200双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二、对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全部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南昌肤康医院 | 36005139936010317A1002 | 2021年3月19日,消费者张恒财向我局举报,反映位于西湖区抚河北路137号的南昌肤康医院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广告中内容中使用了患者名义和形象并且有治疗前后对比图,暗示诊疗整形效果,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确实通过所属微信公众号“南昌肤康皮肤病医院”发布的宣传内容使用的视频或图片中存在上述情况。当事人这一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第六项“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当事人南昌肤康医院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公开更正。 2.对当事人南昌肤康医院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罚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 10000 | 20210416 | 西市监(广)处字〔2021〕2号 | 当事人:南昌肤康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6005139936010317A1002 住所(住址):西湖区沿江路211号1-3层楼(抚河北路137号) 经营者:吴敏华 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xxxx1385 联系电话:199xxxx8899 当事人南昌肤康医院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前提下,2021年1月始自行设计、制作了视频广告,利用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主要内容是宣传各种整容手术术前、术后案例图片、视频,通过利用患者整容手术前后照片、视频对比,作推荐、证明等,意在通过这些案例来说服和诱惑广告受众,赢得其信任,以期达到广告宣传其门诊部医疗技术高超、先进的效果。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当事人是通过自媒体制作和发布广告,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2021年4月12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广)处告【2021】2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前提下,利用患者作推荐、证明发布医疗广告,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之规定,构成本条所指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南昌肤康医院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公开更正。 2.对当事人南昌肤康医院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罚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西湖区甘氏百味湖南烧菜馆 | 92360103MA35PL9B8A | 2020年11月12日,我局委托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西湖区甘氏百味湖南烧菜馆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抽检了该店豆芽;2020年12月11日我科室接到检验报告,抽检的豆芽(检验报告编号:CTT2011080488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2015 年第 11 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对此,当事人没有异议,不提出复检。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 3000 | 20210402 | (西)市监(食)处字〔2020〕70号 | 当事人:西湖区甘氏百味湖南烧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3MA35PL9B8A 住所(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285号龙盛建设佳园3栋105,202室(第1-2层) 经营者:甘春平 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xxxx7953 联系电话:139xxxx2893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从南昌市西湖区江南集贸市场购进豆芽原料,共购进10公斤,进货单价3元/公斤,进货金额30元。至案发日止,当事人以绿豆芽作为菜品“水煮鱼”的配料,销售给消费者,已销售出去10公斤,货值金额30元,因作为配菜,无法计算获利情况。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豆芽的检验合格证明,于12月15日提供绿豆芽检验合格证明。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10公斤豆芽的进货凭证及销货记录,只能提供2.5斤豆芽进货记账记录一份。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的豆芽(检验报告编号:CTT2011080488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2015 年第 11 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案件终结,我局未收到关于消费该批次豆芽的消费投诉。本局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食处告字〔2020〕70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情节轻微,涉案财物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又能积极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有减轻处罚情节,构成减轻处罚要件,我局依法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西湖区回家恰饭餐馆 | 92360103MA3625QN68 | 2021年2月5日,我局委托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西湖区回家恰饭餐馆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抽检了该店豆芽,2021年3月8日我分局接到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CTT21020800562),该批豆芽的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2015 年第 11 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一般行政处罚 |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 5000 | 20210331 | 西 市监 食处 字〔2021〕4号 | 当事人:西湖区回家恰饭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3MA3625QN68 住所(住址):南昌市西湖区玉兰路326号君领朝阳小区一期28# 经营者:丁炬 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xxxx3319 联系电话:173xxxx8559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分三次从南昌市东湖区水产品综合交易批发市场H栋144号摊位的南昌市东湖区喻磊蔬菜行购进豆芽原料2.5公斤,进货单价2元/公斤,进货款共计5元。除抽检的1公斤,经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将余下的1.5公斤豆芽,作为菜品 “重庆毛血旺”的配料,销售给消费者,共计4份,销售单价每份35元,销售额140元,因作为配菜,无法计算获利情况。经现场检查,该店内菜单无以豆芽为主要原料的菜品。现场当事人能提供豆芽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不能提供该批次豆芽的检验合格证明,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认识到错误,并保证以后会依法依规经营,截止案件终结,我局未收到关于该批次豆芽的消费投诉。本局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食处告字〔2021〕4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豆芽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采购不合格的食品原料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情节轻微,涉案财物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立案后当事人又能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从轻处罚情节,构成从轻处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江西省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91360100739179141R | 2020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59号嘉祥大厦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18年4月到2020年10月,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向嘉祥大厦承租户收取电费,当事人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之规定,属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收取电费的违法行为.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当事人江西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向承租户多收的电费; 2、对当事人多收取的57788.371164元电费处以0.329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9012.37元,上缴国库。 | 19012.37 | 20210422 | 西市监(价)处字〔2020〕41号 | 当事人:江西省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739179141R 住所(住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59号嘉祥大厦第1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茜 身份证号码:3101071983xxxx400X 受委托人:王小铁 身份证号码:3601211969xxxx1938 联系电话:138xxxx2882 经查明,当事人负责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59号的嘉祥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该大厦装有客户编号是0017326663(当事人公司在供电公司的客户编号)的电表一只,通过该表为嘉祥大厦承租户安装了一户一表的分表,属于转供电。当事人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转供电过程中,未执行国家有关电费降价规定,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以应降价而未降价和加收服务费的形式向嘉祥大厦业主(承租户)收取电费,分别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总用电量是43435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33559.44元,国家定价(目录价)是0.7642元/度,降价幅度是0.016分/度(千瓦时),除去当事人自用和公用设施用电,当事人收取承租户电费是1.4元/度,未降价部分收取了 694.96元;2018年5月至6月份当事人收取承租户电费是1.4元/度,国家定价(目录价)是0.7461元/度,降价幅度是0.018元/度(千瓦时),5月份用电量是47226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35649.84元;6月份用电量是76292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57896.32元,除去当事人自用和公用设施用电,这两个月当事人共收取承租户未降价部分共计2223.324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当事人收取承租户电费是1.4元/度。2018年9月6日开始,当事人收取承租户电费是1.3195元/度。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国家定价(目录价)是0.6997元/度,降价幅度是0.0464元/度(千瓦时),2018年7月份用电量是62706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46403.84元;2018年8月份用电量是92370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68729.20元;2018年9月份用电量是96006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66946.61元;2018年10月份用电量是71328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49768.64元; 2018年11月份用电量是42755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29633.85元; 2018年12月份用电量是36380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25060.7元;2019年1月份用电量是52551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36226.9元2019年2月份用电量是55826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38543.92元; 2019年3月份用电量是21064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14417.48元,除去自用和公用设施用电,当事人在这9个月共收取承租户未降价部分共计17166.339344元;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当事人收取承租户电费是1.3195元/度, 国家定价(目录价)是0.6804元/度,降价幅度是0.0193元/度(千瓦时),4月份用电量是23639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16182.93元;5月份用电量是20930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13918.06元,6月份用电量是30570度,交给供电公司电费是20363.98元,除去当事人自用和公用设施用电,这三个月共收取承租户未降价部分电费共计1450.1827元;2019年7月1日至案发时,当事人收取承租户电费是1.3195元/度,国家定价(目录价)是0.6311元/度,降幅为0.0493元/度,这段时间用电量总数为:583008度,交给供电公司353488.28元,这段时间除当事人自用以及公共用电部分外,当事人共收取承租户未降价部分电费28742.2944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收取承租户电费是1.3195元/度,国家定价(目录价)是0.6311元/度,降幅为0.0493元/度,国家另外还规定这段时间是要按应交电费的95%收取,也就是再减了电费的5%。这段时间用电量总数为:258208度,交给供电公司151184.69元,这段时间除当事人自用以及公共用电部分外,当事人共收取承租户未降价部分电费(按95%结算后)7511.27072元。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在嘉祥大厦转供电过程中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加价收取电费,合计抄收电量1614294度,共多收电费57788.371164元。上述结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21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价)处告【2021】41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执行国家有关电费降价的规定,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以应降价而未降价和加收服务费的形式向嘉祥大厦业主(承租户)收取电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所指的“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江西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向承租户多收的电费; 2、对当事人多收取的57788.371164元电费处以0.329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9012.37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南昌市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913601000790396874 | 2020年12月2日,我局接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来函举报反映,其所用电费均向经营场地出租方南昌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但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南昌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高于国家电费标准的每度1.27元向举报人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收取。经核查,南昌市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涉嫌存在以上行为。因电费属国家定价收费范围,该收费价格明显高于政府定价标准,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处以多收电费金额一倍的罚款,共计20164.92元整。 | 20164.92 | 20210402 | 西 市监 价处 字〔2020〕39号 | 当事人: 南昌市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000790396874 住所(住址): 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 丁文辉 身份证号码: 3622021967xxxx7613 联系电话: 134xxxx2250 经查,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其住所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22号一层大楼主楼部分、二、三、四层,均向南昌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承租,自开业以来所用电费向出租方南昌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由其代收。当事人南昌市嘉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代收电费过程中,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9月期间,以每度1.27元的价格向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进行代收电费,依据我们查实当事人的现有证据和有关凭证,当事人所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交纳的每度电费单价分别为(按交费日期排序): 0.743856683 元/度(2018年8月30日)、0.679809231/度(2018年9月20日)、0.68264269元/度(2018年11月23日)、0.674360334/度(2019年1月21日)、0.673762792元/度(2019年3月3日)、0.676062132元/度(2019年4月30日)、0.611262898元/度(2019年9月9日)。以上均为含税单价。 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在当事人涉案期间的用电度数和向当事人交纳的电费情况为(以下均已每度1.27元向当事人交纳):1、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0日用电3585度,缴纳电费5000元;2、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20日用电3016度,缴纳电费3764.28元;3、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3日用电3937度,缴纳电费5000元;4、2018年11月24日—2019年1月21日用电3937度,缴纳电费5000元;5、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3日用电7087度,缴纳电费9000元;6、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30日用电7087度,缴纳电费9000元;7、2019年5月1日—2019年9月9日用电7538度,缴纳电费元;合计用电36187度,共缴费46337.06元。 因当事人安装有大功率变压器,实际产生有变损和线损。其变损和电损的公摊费用情况:按上述时间段分别为213.34元、164.02元、215.01元、212.4元、382元、383.3元、368.62元,合计1938.68元。当事人除去公摊费用后多收费用为:2119.94元、1549.95元、2097.43元、2132.65元、3843.05元、3825.45元4596.46元,合计20164.92元。 2021年3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价)听告〔2020〕39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将南昌市八一大道122号部分场地租赁给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当事人向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代收电费。当事人于2018年8月—2019年9月期间,在电费收取的过程中,当事人擅自将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价由每度0.611262898元至0.743856683元不等(阶梯用电价格出现0.132593785元浮动),向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均以每度1.27元收取,每度超出0.526143317元—0.658737102元,共向南昌摩尔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多收电费共计2016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江西省定价目录》序号一:“省级以下电网调度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以及省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规定,电费价格属政府定价范畴,不得擅自提高国家定价标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属擅自提高国家定价标准收取电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意识到其多收电费的违法行为,在2019年9月后主动进行了中止。同时在案发后将多收的20164.92元电费予以退还,并能主动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多收电费金额一倍的罚款,共计20164.92元整。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凯斯浓文体商行 | 92360103MA35MFE315 | 2021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分局执法人员接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侵权违法线索情况告知函后,随即前往西湖区洪城市场一路25号楼鸿基商务广场一层3号(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凯斯浓文体商行)依法进行检查,在该店发现有涉嫌侵犯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文“红双喜”牌商标专用权的65副乒乓球拍(二拍三球)。据现场询问当事人承认上述产品归其所有,但提供不出进货单据和产品三证,已提供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65副乒乓球拍(二拍三球)产品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鉴定证明材料交至我局执法人员,随即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65副乒乓球拍(二拍三球)侵权产品。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 一般行政处罚 | 一、没收本案中依法扣押的65副乒乓球拍(二拍三球)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二、对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罚款8000元,全部上缴国库。 | 8000 | 20210409 | 西市监商处〔2021〕 4号 | 当事人: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凯斯浓文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3MA35MFE315 住所(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市场一路25号楼鸿基商务广场一层3号 负责人:万强 身份证号码:3601111984xxxx0936 联系电话:151xxxx0002 现查明,2020年6月的时候一位王姓业务员(联系电话13699514500)上门推销侵权产品乒乓球桌1张,进货款1600元;排球架1副,进货款650元;地胶5块,每块810元,进货款4050元;2021年2月份一位刘姓男业务员(联系电话13507003053)上门推销70副乒乓球拍(二拍三球)每副5元,进货款350元;上述产品进货款共计人民币6650元。截止案发日,当事人购进的乒乓球拍(二拍三球)70副,每副6元销售了5副,销货款30元,利润5元;乒乓 球1张销售价1900元,利润300元;排球架1副销售价750元,利润100元;地胶5块,每块945元,销售价4725元,利润675元;上述产品销货款共计人民币7405元,利润共计人民币1080元。上述产品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795元,当事人尚未售出的65副乒乓球拍(二拍三球)侵权产品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自觉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红双喜”品牌的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6813101号、第10394141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因此当事人销售的“红双喜”品牌的体育用品被判定为侵权产品。 2021年4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商告〔202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乒乓球拍(二拍三球)、乒乓球桌、排球架、地胶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营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及认识配合状况等因素,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是,认定侵权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本案中依法扣押的65副乒乓球拍(二拍三球)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二、对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罚款8000元,全部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西湖区森焱生鲜超市店 | 92360103MA39KGL581 | 2021年3月12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西湖区森焱生鲜超市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货架上摆放有过期的“一品牛香辣肉干”11盒,规格为150克/盒,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保质期为:十个月;“粉小仙火鸡面”7袋,规格为11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保质期为:六个月,截止到案发日,该批食品已经过期。经初步核查,该经营户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二、没收过期的11盒一品牛香辣肉干(规格为150克/盒,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7袋粉小仙火鸡面(规格为11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予以销毁; 三、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5004元,全部上缴国库。 | 5004 | 20210422 | 西市监食处字〔2021〕5号 | 当事人:西湖区森焱生鲜超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3MA39KGL581 住所(住址):南昌市西湖区雷池街668号中海朝阳郡观园一楼C区、B区、D区、E区、F区店面 经营者:黄根生 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xxxx1857 联系电话:133xxxx2187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日将隔壁的食杂店转让过来,“一品牛香辣肉干”和“粉小仙火鸡面”都是转让接手的商品,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一品牛香辣肉干” 14盒(规格为150克/盒,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进货价为24元/盒,进货款为336元,保质期内销售了2盒,过期后销售了1盒,售价28元/盒,销货款为28元,获利4元,货值金额为336元。“粉小仙火鸡面”20袋(规格为11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进货价为2.4元/袋,进货款为48元,保质期内销售了13袋,售价3元/袋,未销售过期的“粉小仙火鸡面”,货值金额为21元。截止到案发日,除了2021年3月12日销售出1盒过期的一品牛香辣肉干,其余11盒一品牛香辣肉干及7袋粉小仙火鸡面由于过期被我局扣押。上述两件商品总获利4元、货值总金额共计357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截止到案发日,我局从未收到任何消费者关于涉案食品的投诉。2021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西市监食听告字〔202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之(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只有1盒(2021年3月12日群众举报购买的那盒,在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朝农分局,并未食用),情节轻微,涉案财物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少,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事后又能积极接受处理,有减轻处罚情节,构成减轻处罚要件,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二、没收过期的11盒一品牛香辣肉干(规格为150克/盒,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7袋粉小仙火鸡面(规格为11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予以销毁; 三、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5004元,全部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南昌市上海人食品厂 | 91360103613024080E | 2021年2月24日,我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200377440110004C),标称生产者为我局辖区的南昌市上海人食品厂,检测食品名称为万里望花生,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一般行政处罚 |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违法销售的80斤万里望花生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5090元,上缴国库。 | 5090 | 20210422 | (西)市监(食)处字〔2021〕3号 | 当事人:南昌市上海人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3613024080E 住所(住址):南昌市灌婴路599号金润二期27栋二楼19号 投资人:熊联华 身份证号码:3601021961xxxx1619 联系电话:136xxxx1793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从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湖坑中桥左侧的新罗区美利园食品加工厂购进此批次花生原料,共购进100斤,进货单价5.9元/斤,进货金额590元,2020年10月7日当事人用此批次花生原料生产了100袋(规格为:500克/袋)的万里望花生,全部销售给上高县每天社区生鲜东坊新城店,销售单价6.8元/斤,获利90元,货值金额680元。当事人建立了生产规范制度,并按照生产规范进行生产。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花生原料的进货单、检验报告,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3月12日召回了80斤万里望花生,我局于2021年3月13日对召回的80斤万里望花生进行扣押。截止案件终结,我局未收到关于消费该批次万里望花生引起的消费投诉。本局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食处告字〔2021〕3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万里望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该案中“万里望花生”中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属于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行为涉案财物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又能积极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案后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违法销售的80斤万里望花生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509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同盛食品商行 | 92360103MA39MRJ13J | 2021年3月8日,收到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称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同盛食品商行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顺多多”咸味花生米样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CTT21020800523号。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2、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20024元,全部上缴国库。 | 20024 | 20210406 | (西)市监(食)处〔2021〕6号 | 当事人: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同盛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3MA39MRJ13J 住所(住址):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北区B176号 经营者:胡芬 身份证号码:3601021996xxxx1620 联系电话:137xxxx6238 经查明,当事人胡芬2020年12月份从市场推销员(现已无法联系)手中购进1箱(1×40包/100克)上饶市金顺农副产品加工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4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00克的“顺多多”咸味花生米,进货时未建立食品查验制度,进货单价是1箱人民币96元(每袋人民币2.4元),进货款为人民币96元,至2021年2月2日当事人以每袋售价人民币3元的价格全部售卖完,其中抽检售卖了9袋,其余零售售出,销售额共计120元人民币,获利人民币24元,该批“顺多多”咸味花生米的货值为人民币12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4元。当事人进货时未索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货凭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建立进销货账,都是现金交易零售出的,提供不了进销货单据。上述“顺多多”咸味花生米经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TT21020800523),检验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在店内张贴召回通知书,至案件调查终结,我分局未接到相关的投诉举报。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自觉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2021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食听告〔2021〕6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我局也未接到当事人销售“顺多多”咸味花生米食品的相关投诉,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2、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20024元,全部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西湖区王记户部巷烤面筋店 | 92360103MA39E24E21 | 2021年2月4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西湖区王记户部巷烤面筋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抽检了该店新疆羊肉串、纯牛肉小串;2021年3月9日我局接到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该店送样检测样品的检验报告,抽检的纯牛肉小串(报告单编号:2021-C11-NJ-0220F号)检测出成分含有羊源性、鸡源性、鸭源性成分。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对此,当事人没有异议,不提出复检。3月16日,接任务交办单后,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第六款“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对当事人食品进货时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予以警告; 2、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681元; 3、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931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 10000 | 20210422 | 西市监(食)处字〔2021〕7号 | 当事人:西湖区王记户部巷烤面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3MA39E24E21 住所(住址):西湖区抚生路1517号(天虹商场附一楼) 经营者:王辉 身份证号码:3604251982xxxx4915 联系电话:157xxxx0355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在南昌市昌南新地冷冻大世界赵志红(南昌市青云谱区泽祥美食经营部)购进标称销售商是沧州恒穆伊旭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恒穆伊旭纯羊肉串原料,用于从事烧烤售卖,进了1件共10袋,30串/袋,1件进价是220元,平均进价 0.73元/串,销价是10元/3串,即每3元/串,利润2.27元/串。至案发日止,已全部销完(含送检的样品恒穆伊旭纯羊肉串2袋),非法经营额1000元,获利681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羊肉串时,并未对该批羊肉串查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1年2月4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该批次羊肉成分进行抽样检测,抽检的羊肉串(报告单编号:2021-C11-NJ-0219F号)检测出成分含有鸭源性成分,该羊肉涉嫌掺假掺杂。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进行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并公开张贴认错书,主动向社会公开道歉。上述结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21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食)罚告【2021】7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该店宣传所经营纯羊肉串,经抽样检验该羊肉串成分中含有鸭源性成分(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单编号为2021-C11-NJ-0219F号),证明该批次羊肉串涉嫌掺假掺杂,当事人的这一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第六款“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和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的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食品进货时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予以警告; 2、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681元; 3、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931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 91360103MA387LYL3A | 2021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01室、202室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其经营场所内利用患者发布医疗广告。当事人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当事人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公开更正 2.对当事人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罚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 15000 | 20210401 | 西市监广处字〔2021〕1号 | 当事人: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87LYL3A 法定代表人:涂序金 注册资本:壹佰伍拾万元整 注册日期:2018年11月06日 营业期限:2018年11月06日至长期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01室、202室 经查明:当事人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前提下,2020年6月5日通过江西知我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店堂广告,广告费用为人民币3020元。而后在其门诊部接待大厅墙面悬挂各种整容手术术前、术后案例图片,通过利用患者整容手术前后照片对比,作推荐、证明等,意在通过个案来说服和诱惑广告受众,赢得其信任,以期达到广告宣传其门诊部医疗技术高超、先进的效果。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2021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广)处告【2021】1号《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前提下,利用患者作推荐、证明发布医疗广告,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构成发布违法医疗广告。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及认识配合状况等因素,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公开更正 2.对当事人南昌市星禾荟医疗美容门诊部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处罚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张立文 |
| 2021年1月07日,我局接到市烟草专卖局电话反映,称其执法人员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翠菊路市文化馆门口路边停车泊位上查获一辆白色福特翼虎小轿车,车牌号为:湘AM18B9,车上存有涉嫌假冒的白酒。 | 一般行政处罚 | 1、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3、没收并销毁侵权食品“五粮液”“贵州茅台”酒; 4、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三项合计人民币30350元,全部上缴国库。 | 30350 | 20210422 | 西 市监 商处 字〔2021〕1号 | 当事人:张立文 住所(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太岳村8村民组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7031988xxxx0458 联系电话:153xxxx6879 经初步审查,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当事人2020年初疫情期间未上班,没有收入,加之妻子身患疾病尿毒症晚期,治病需要巨额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迫不得已,与2021年1月2日从长沙芙蓉区车站中路一辆面包车购进标注“五粮液”“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各名酒,其中五粮液12箱零3瓶(规格500ml,酒精度52%VOL),共75瓶,进价150元/瓶,进货款为11250元,贵州茅台酒3箱零2瓶(规格500ml,酒精度53%VOL),共20瓶,进价200元/瓶,进货款为4000元,总进货款1525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其进货渠道无法完全查清。我局在调查中只发现一本记账本,并对其记载销售情况进行核对。销售2瓶茅台酒(规格500ml,酒精度53%VOL),售价300元/瓶,销货款600元,获利200元,销售五粮液3瓶(规格500ml,酒精度52%VOL),售价200元/瓶,销货款600元,获利150元,总违法所得650元,总货值金额21000元。截止案发止,当事人还未售出的“贵州茅台”“五粮液”酒被我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且期间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另查实;“五粮液”文字以及图形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160922号和1207092号的产品。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注册商标受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注册商标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注册商标受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贵州茅台”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商标持有人: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授权使用人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商品持有人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权进行辨认和鉴定及出具鉴定报告, 2021年2月22五粮液宜宾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有限公司对查获的商品做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 2021年1月15日,经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所检项目符合标准。 2021 年 4 月 16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商 )罚告字〔20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当事人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证照及产品相关材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均为侵权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长沙市购进侵权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到南昌销售,结合案件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的无证无照和销售侵权商品两个违法行为是牵连行为,考虑当事人售出数量较少,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3、没收并销毁侵权食品“五粮液”“贵州茅台”酒; 4、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三项合计人民币30350元,全部上缴国库。 | 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