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3]Q143号),涉及长沙市雨花区李友华农副产品经营部。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3〕Q143号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李友华农副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P3XQGXD
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32号
经营者: 李友华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3042619******7612
根据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学校及校园周边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要求,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分公司对被抽检单位长沙学院采购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被抽检批次生姜[《检验报告》(编号:No.4303220511738-S),生产/加工/购进日期/产品批号:2022-05-23,样品数量:1.45kg,抽样数量:1.45kg]铅项目不合格。
2022年6月16日,本局送达被抽检单位长沙学院《检验报告》(编号:No.4303220511738-S)并告知长沙学院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及时限等事项。经对长沙学院采购被抽检批次生姜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抽检批次生姜系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给长沙学院。
2022年6月28日,本局追溯至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4303220511738-S)后告知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申请复检的相关权利及时限等事项。同日,本局对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给长沙学院被抽检批次生姜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2年6月30日,本局对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因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能说明被抽检批次生姜的购进来源,本局于2022年9月14日送达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长市监罚告〔2022〕98号)拟对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22年9月20日,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提出陈述、申辩,同时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确认被抽检批次生姜系从当事人处购进。
2022年9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经营者李友华明确表示被抽检批次生姜系当事人销售给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
被抽检批次生姜经检验铅项目(铅属于重金属)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故被抽检批次生姜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于2022年5月22日销售给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被抽检批次生姜60kg(120斤),销售单价为6元/kg,销售金额为360元。
当事人共购进被抽检批次生姜60kg(120斤),已全部销售完毕。根据上述情况,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生姜的货值金额为360元,违法所得为360元。
被抽检批次生姜属于食用农产品,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说明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亦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生姜的购进票据及其自供货商处索取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故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在销售被抽检批次生姜之前,主动对被抽检批次生姜进行了农药残留快速检验。当事人在知道被抽检批次生姜经检验不合格后,采取了张贴召回公告等措施希望召回不合格产品。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附件,证明本案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李友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
3.《检验报告》1份(编号:No.4303220511738-S),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友华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于2022年5月22日销售被抽检批次生姜给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销售票据,当事人经营者李友华提供的《承诺书》,本局对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和《陈述申辩记录》,长沙市步升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购进被抽检批次生姜的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5.当事人对被抽检批次生姜进行农药残留快速检验的《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食品安全快速监测报告单》,证明当事人在销售涉案生姜前对产品进行了检验。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发布召回公告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决定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2022年12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长市监罚告〔2022〕143号),当事人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积极采取张贴召回公告等方式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销售不合格产品前主动对产品进行送检,并无主观恶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及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量上述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进行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0元,并处罚款5000元。
综合上述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60元,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360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