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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捷凯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1-17 15:06:07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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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上海海关网站2021年11月16日消息,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发布关于捷凯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检违字〔2021〕005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捷凯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美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G4项申报商品名称为露水草提取物,重量为25千克,申报货值为FOB 7899.2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2938909090,出口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10003064545。经查,G4项应为露水草提取物,应归入商品编号为1302199099,涉及出口检验,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609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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