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贵港市港北区优淘百货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7月13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1500号贵港万达广场1楼1038B店铺的贵港市港北区优淘百货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经营者邹韵霖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邹韵霖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店预包装食品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四个批次共五包待售的牛肉干外包装上均未标示有生产厂家、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四包牛肉干的外包装上均未标示有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具体情况分述如下:①其中一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炭烤牛肉干、孜然味、产地:内蒙古、食用方法:直接食用、储存条件:置于阴凉处、生产日期:2021年1月10日、保质期:180天、净含量:250g”,该批次“炭烤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炭烤牛肉干(孜然味)、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该批次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任摆在货架上待售;②其中两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内蒙古·炭烤牛肉干250g、865992-NMG、孜然味、售价:¥99.00”,该批次“炭烤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炭烤牛肉干(孜然味)、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③其中一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内蒙古·科尔沁牛肉干、T345992-NM、香辣味、售价:¥99.00”,该批次“科尔沁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炭烤牛肉干(香辣味)、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④其中一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内蒙古·科尔沁牛肉干、T345992-NM、肥牛、售价:¥99.00”,该批次“科尔沁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牛肉干-肥牛、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预包装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食扣〔2021〕219号)。
经初步核查,①该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②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有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第一款规定,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具体处罚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食处罚〔2021〕219号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优淘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与布山大道交汇处东北角万达广场商业步行街1F层1038B号
经营者:邹韵霖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7月13日,我局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1500号贵港万达广场1楼1038B店铺的贵港市港北区优淘百货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你店经营者邹韵霖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邹韵霖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你店预包装食品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四个批次共五包待售的牛肉干外包装上均未标示有生产厂家、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四包牛肉干的外包装上均未标示有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具体情况分述如下:①其中一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炭烤牛肉干、孜然味、产地:内蒙古、食用方法:直接食用、储存条件:置于阴凉处、生产日期:2021年1月10日、保质期:180天、净含量:250g”,该批次“炭烤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炭烤牛肉干(孜然味)、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该批次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任摆在货架上待售;②其中两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内蒙古·炭烤牛肉干250g、865992-NMG、孜然味、售价:¥99.00”,该批次“炭烤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炭烤牛肉干(孜然味)、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③其中一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内蒙古·科尔沁牛肉干、T345992-NM、香辣味、售价:¥99.00”,该批次“科尔沁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炭烤牛肉干(香辣味)、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④其中一包牛肉干外包装上贴有条码签“内蒙古·科尔沁牛肉干、T345992-NM、肥牛、售价:¥99.00”,该批次“科尔沁牛肉干”对应货架上有商品标价签标示“品名:科尔沁牛肉干-肥牛、产地:内蒙古、规格:250g、零售价:¥99”等信息。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预包装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食扣〔2021〕219号)。
经初步核查,①你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②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有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你店经营者邹韵霖作为市旅游协会的导游,于2021年4月份带团在内蒙古呼和浩特旅游时购买了上述四个批次预包装食品。购买10包送1包共计11包,价格是99元/包。于2021年7月11日以99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了2包,邹韵霖和店员食用了4包,剩余5包被我局扣押。对邹韵霖自述上述牛肉干是买回给自己和店员吃的说法,我局不予采信。按销售价格99元/包计算,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693元,销售所得为198元,扣除成本后获利0元。你店所购11包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除了简单的文字图形之外,均没有法定的食品标签;而且购买时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及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材料。
再查明,上述批次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贴有简易标签“炭烤牛肉干、孜然味、产地:内蒙古、食用方法:直接食用、储存条件:置于阴凉处、生产日期:2021年1月10日、保质期:180天、净含量:250g”的牛肉干1包。因该简易标签为你店自行打印粘贴到食品外包装上,并非原食品生产外包装标签,其标注的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非真实的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故认定你店在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另查明,你店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你店《营业执照》标明的经营场所为“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与布山大道交汇处东北角万达广场负一层汇上佳超市外租区域内B2号”,因近期店铺搬迁,实际经营场所为“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与布山大道交汇处东北角万达广场商业步行街1F层1038B号”,但你店在本局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申请办理了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案件事实:
违法事实1:你店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后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违法事实2:你店在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有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认定货值金额为99元,无违法所得。
违法事实3:你店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有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认定货值金额为693元,无违法所得。
违法事实4:你店购进涉案食品原料时未查验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8020114966)影印件各1份,经营者邹韵霖身份证复印件1份、导游证电子打印件1份。证明你店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代理人资格。
3.你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影印件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贵市监食责改〔2021〕219号)1份,7月21日对邹韵霖的《询问笔录》1份,2021年8月18日办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店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事实。
4.2021年8月18日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店在本局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申请办理了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的事实。
5.2021年7月1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并制作的照片6张,7月21日对邹韵霖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店销售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
6.“优淘跨境商品站 结账时间 2021/07/11 11:39:01 单号:202107111138580000000013”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你店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和销售情况。
7.2021年7月1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并制作的照片6张;7月21日对邹韵霖的《询问笔录》1份;7月22日对杨丽琴的《询问笔录》1份;“优淘跨境商品站 结账时间 2021/07/11 11:39:01 单号:202107111138580000000013”电脑打印件1份;使用便携式条码打印机打印的产品标签5张。证明你店在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事实和销售情况。
8.2021年7月21日对邹韵霖的《询问笔录》1份,7月22日对杨丽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店采购涉案食品时未查验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的客观事实。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食扣〔2021〕219号)、《财物清单》(贵市监食扣〔2021〕219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贵市监食限〔2021〕219号)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贵市监食延强〔2021〕21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询问通知书》(贵市监食询〔2021〕219-1号)《询问通知书》(贵市监食询〔2021〕219-2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证据保存、采取扣押措施及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程序规定。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表明了身份说明来意,在你店经营者邹韵霖陪同下进行;在案件询问调查时亦是由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询问,符合法律程序。你店经营者邹韵霖、委托代理人杨丽琴在相关执法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我局于2021年9月1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市监食告〔2021〕219号)送达你店,你店于2021年9月17日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1年10月15日按规定举行听证,你店认为:涉案牛肉干是作为导游带团是买回来自己食用的,并且因为工作疏忽把涉案牛肉干放到货架上销售,对销售出去的2包牛肉干已经予以追回并按三倍金额赔退消费者,认为5万罚款太重了难以承担。你店恳请充分听取听证意见,请求减轻对你店的行政处罚,同时补充了你店给予三倍赔偿消费者的微信截图、销售出货单等2分证据材料。听证后我局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听证意见: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数量、货值较小,社会的危害后果较小,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相关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即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其他各项维持原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及依据: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该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数量、货值较小,社会的危害后果较小,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你店以下行政处罚:
1.对登记事项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
2.对购进食品时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3.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且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共计5包,货值495元;
4.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科(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荷城路1289号,贵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203室)领取《缴款书》,并持《缴款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