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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对广西贵港市新星乙炔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0-09 11:24:0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日前,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市监执法处字〔2021〕1036号),涉及广西贵港市新星乙炔厂。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执法处字〔2021〕1036号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广西贵港市新星乙炔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753708644

住所: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猫儿山村公所附近

法定代表人:杨邦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5月31日,本局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在乙炔充装车间发现已经充装好溶解乙炔的钢瓶中有46个钢瓶未见有检验环,其中3个瓶身分别标注“桂R新星、生产日期2018年3月”、“桂R新星、生产日期2015.2.18”、“河南升辉、生产日期2016年5月”,其余均因腐蚀而无法辨认生产日期等信息;另有2个标示由柳州市粤港平安气体有限公司钢瓶检验站检验的钢瓶,检验环分别标示有“钢瓶编号:00489、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3月”、“ 钢瓶编号:02264、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4月”。

在二氧化碳充装车间内发现已充装好二氧化碳的钢瓶中有3个钢瓶未见有检验环,瓶身均标注有“桂R新星”字样,其中2个钢瓶的瓶身标示生产日期是2015年05月,另外1个瓶身标示生产日期是2017年12月。

在氧气充装车间内发现已充装好工业氧气的钢瓶中有44个钢瓶未见有检验环,其中有6个钢瓶因瓶身磨损无法辨认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余38个钢瓶瓶身分别标示生产日期为:2015.07(7个),2017.12(11个),2018.04(8个),2018.02(6个),2013.02、2017.06、2009.04、2010.11、2014.05、2004.11各1个。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对检查发现的95个涉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钢瓶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此后,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杨邦及其授权委托人郑海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2021年5月31日当事人被本局查封的95个充装好的钢瓶均属于当事人充装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的钢瓶,其中49个钢瓶腐蚀严重或者磨损致使无法辨认生产日期等钢瓶信息,另外3个钢瓶从检验环上标示的下次检验日期和43个钢瓶从瓶身生产日期看,均是超过三年未进行定期检验的钢瓶。当事人使用的工业氧气钢瓶、二氧化碳钢瓶属于钢质无缝气瓶,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第7.4.1.1“钢质无缝气瓶、钢质焊接气瓶(注7-1)、铝合金无缝气瓶:(3)盛装其他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及第7.4.1.2“溶解乙炔气瓶、呼吸器用复合气瓶,每3年检验1次。”的要求,上述被本局查封的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钢瓶检验周期均为每3年1次;另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第7.5“提前检验 使用过程中,发现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前进行定期检验:(1)有严重腐蚀、损伤或者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的要求,上述被我局查封钢瓶中无法识别生产日期的钢瓶应当进行定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综上判定上述被本局查封的95个钢瓶均属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因当事人在日常经营中只记录充装的钢瓶个数,没有钢瓶的详细信息,所以无法确认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钢瓶充装销售了多少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充装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钢瓶采取查封措施及解除查封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单据/照片贴存(复制)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出租、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钢瓶的事实;

5.《无缝钢瓶管理档案》1份、《乙炔钢瓶管理档案》1份,证明当事人对自有产权瓶建立有管理台账,并对自有产权瓶进行经营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1年9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市监罚告字〔2021〕16号),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当事人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钢瓶,从所被查封的其出租的钢瓶看有两种,其一是检验环显示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其二是没有检验环,又因腐蚀严重或者损伤致使无法识别生产日期,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以判断属于未经定期检验的钢瓶,所以认定当事人为明知而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十三项“《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13点,符合“明知而故意违反本条规定,或违法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二、当事人充装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钢瓶的数量为95个,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十三项“《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27点,符合“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5台次以上或气瓶数量50只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从重情形,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经营未经定期检验的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钢瓶和改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溶解乙炔、工业氧气、二氧化碳钢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溶解乙炔钢瓶48个、工业氧气钢瓶44个、二氧化碳钢瓶3个;

三、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 .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没款代收机构(1.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市贵财支行,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2111711109264000517;2. 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地址:贵港市解放路;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45001753748059996688)。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9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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