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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35号)

2021-07-08 11:06:5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35号),涉及天津市宝坻区淑珍大润发超市(邹晓央)。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1〕35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淑珍大润发超市(邹晓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70XFX98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淑珍商底下一层

经营者:邹晓央

身份证号码:33032419**********

联系电话:159668*****

联系地址:浙江省永嘉县大若岩镇玉泉村******

2021年6月3日,本机关接到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TQT01-0420-2021)。检验报告内容显示,经对当事人2021年4月21日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商标为山竹兴,规格型号为宽耳带式17.5cm×10cm,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保质期为2年,执行标准为GB/T32610-2016,标称的生产单位为青岛山竹林安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依据《2021年天津市民用口罩产品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6月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采取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固定证据等方式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与抽检结论不合格同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3包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底从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购买了一次性防护口罩200包,采购价为1.3元/包,并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淑珍商底下一层的经营场所内销售,销售价为3.9元/包。采购上述口罩时,当事人未索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和进货票据,也不能提供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2021年4月21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一次性防护口罩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至2021年6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上述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已经售出197包(包括检验样品3包),剩余3包备用样品未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抽检结论不合格批次的一次性防护口罩货值金额为780元,违法所得为51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6月3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出具的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1年6月3日,收到的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9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共1页,民用口罩不合格商品名单(JD2021-001)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经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受检商品的名称、规格、销售价格等信息。

3.2021年6月3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提供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寄送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快递信息单1份,共1页,制作的快递物流信息网页截屏1份,共1页,证明本机关收到检验报告等案源材料的时间。

4.2021年6月7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淑珍商底下一层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取证单8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状况以及当事人已经收到一次性防护口罩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1年6月10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建和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抽检结论不合格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的情节。

6.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建和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邹晓央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7.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建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陈建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和被委托权限。

8.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建和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抽检结论不合格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9.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建和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截屏取证单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2021年4月28日因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口罩而受到过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10.2021年6月21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淑珍商底下一层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取证单10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情况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1.2021年6月22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建和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已售出的抽检结论不合格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未能召回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1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780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2021年4月28日因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口罩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属于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应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兼有从轻和从重两种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形予以当事人适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一次性防护口罩3包;2.没收违法所得512.2元;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80元2倍的罚款15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7月5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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