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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1-12-29 10:02:0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湖州市南浔区横街学校;类型:单位食堂(学校食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5471170399B;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永辑路666号;

2021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南浔镇永辑路666号的湖州市南浔区横街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采购的生姜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FC21100494)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复检要求。

现查明,该批次生姜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4日从湖州鲜绿多健康农产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5千克,进价为13.4元/千克。检验报告(编号FC21100494)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免予处罚。

2、当事人:湖州南浔亚洲城水果超市;类型: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5EKW9W;经营场所:湖州市南浔镇梅月路西段131-135号;

2021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南浔镇梅月路西段131-135号的湖州南浔亚洲城水果超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徐香猕猴桃进行了抽检。该批次徐香猕猴桃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果品批发市场和诚果品商行购进的,共购进10箱,进价为92.71元/箱,每箱约重8千克,共计927.1元。检验报告(编号21JF1026391)显示,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免予处罚。

3、当事人:湖州南浔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类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6831438192;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江南路73号世纪商城;

2021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南浔镇江南路73号世纪商城的湖州南浔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检。该批次香蕉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南浔小陈水果店购进的,共购进4箱,进价为80元/箱,每箱约重13千克。检验报告(编号21JF1026389)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免予处罚。

4、当事人:南浔月冉蔬菜店;类型: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9KA6B3Y;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阳路152号;

2021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南浔镇南阳路152号的南浔月冉蔬菜店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进行了抽检。该批次青椒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南浔赵其伟蔬菜店购进的,共购进1筐,进价为85元/筐,每筐约重14千克。检验报告(编号21JF1020555)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免予处罚。

5、当事人:湖州市双林镇镇西小学;类型:学校食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4471170719R;经营场所:湖州市双林镇镇西长生桥;

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30日从湖州鲜绿多健康农产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姜共4斤,单价6.7元/斤,货值金额26.8元,检验报告编号:21JF0930274,检验结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30日从湖州鲜绿多健康农产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姜共4斤,单价6.7元/斤,货值金额26.8元,2021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未发现该批次姜。据当事人食品安全管理员称,该批次姜已使用完毕。当事人食品安全管理员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批次姜检测报告复印件。因姜作为菜品原料,无法查实使用量及流向,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免予处罚。

6、当事人:湖州市练市镇洪塘幼儿园;学校食堂,住所: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姚庄村;

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从湖州莼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排骨10斤,每斤单价20元,货值金额合计200元。检验报告编号:21JF0930260,检验结论: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 GB 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并使用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 GB 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的排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对所购进的排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不知情,排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因并非当事人造成,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7、当事人:湖州市练市镇洪塘小学; 学校食堂,住所: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塘桥集镇;

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从湖州莼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排骨70斤,每斤单价18元,货值金额合计1260元。检验报告编号:21JF0930259,检验结论: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 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并使用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 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的排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对所购进的排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不知情,排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因并非当事人造成,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1年12月24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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