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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1期)

2021-11-05 12:57:5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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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1期)

我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1年第LT006期)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食品监督抽检情况通告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相关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元龙生鲜超市销售的黑芝麻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元龙生鲜超市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黑芝麻,购进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元龙生鲜超市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1〕50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实际使用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57.95元,处以罚款3000元,总计3157.95元上缴财政。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陈红飞食品店销售的黑芝麻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陈红飞食品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黑芝麻,购进日期为7月30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陈红飞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1〕50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实际使用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80元,处以罚款3000元,总计3080元上缴财政。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三、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谢丽丽食品店销售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谢丽丽食品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豇豆,购进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谢丽丽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1〕55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四、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周美玲蔬菜摊销售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周美玲蔬菜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豇豆,购进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灭蝇胺、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周美玲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1〕49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元,罚没款合计5009元,上缴财政。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5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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