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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对晋江波顿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03-13 11:02:5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字〔2023〕05-004号),涉及晋江波顿食品有限公司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监处字〔2023〕05-004号

当事人:晋江波顿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6PWK4J                

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社店田内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伯                             

2022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依法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四川久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JXRE20221001750),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西梅(北海道风味)(蜜饯)(商标:菲祥+图形商标、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2年08月27日、质量等级:/)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报告批次产品,也未发现有西梅或其它蜜饯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也未发现有相关包材。当事人确认上述报告批次西梅产品为其所分装生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现载明的食品类别为糖果制品,上述西梅(北海道风味)产品类型为蜜饯,不属于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当事人表示对收到的上述报告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并现场提供了报告批次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所分装生产的西梅原料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上述报告批次产品进行出厂留样,也未录入上传报告批次产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执法人员抽查生产日期为20221022的大喜日子QQ糖产品,发现有录入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但未留样。执法人员经报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用于生产西梅(北海道风味)(蜜饯)的微电脑自动包装机1台、电子计重称1台、不锈钢操作台1个、SF-400型快速脚踏封口机1台、日期印章1个、印台1个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1月25日经报局领导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的食品类别为糖果制品【品种明细:(凝胶糖果、充气糖果、酥质糖果、压片糖果)(分装)】。根据四川久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JXRE20221001750),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西梅(北海道风味)(蜜饯)(商标:菲祥+图形商标、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2年08月27日、质量等级:/)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为≤1,实测值为4.58;“苋菜红”标准指标为≤0.05g/kg,实测值为0.21g/kg)。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5日收到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上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异议。

当事人于2022年8月27日共分装生产了20件(规格:2.5kg*4包/件)上述报告批次西梅(北海道风味)产品,所有产品于2022年8月29日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2600元。当事人分装生产的上述西梅(北海道风味)产品属于蜜饯,但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只有糖果制品,并无蜜饯的类别,上述产品不属于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视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的食品。当事人生产上述西梅(北海道风味)产品的工艺流程如下:首先将包膜安装到微电脑自动包装机上,然后将购进的大包(规格:2.5kg/包)西梅拆包后倒入微电脑自动包装机,由微电脑自动包装机自动将单颗的西梅包装好。再在不锈钢操作台上用电子计重秤按2.5kg/包称重装入包装袋中,并在包装袋中放入使用日期印章印有生产日期的合格证,最后用SF-400型快速脚踏封口机封装好。

当事人述称其分装生产的西梅系于2022年8月15日从外地批发市场买的,共购进了200kg,购进金额共计1800元,已全部分装生产完。但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本局于2022年12月2日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限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5日17时30分前向本局提供其所购进的西梅原料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资质证明,以及西梅原料出厂检验报告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但当事人以产品系从外地市场购进,时间已久,购进时未要求对方提供上述材料,也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为由,逾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除报告批次西梅外,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有生产其他批次的西梅或其他蜜饯产品。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有于2022年11月25日发布召回公告,但未召回到产品。当事人有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出厂检验,能提供涉案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另查,当事人未对出厂的上述报告批次西梅产品留存样品,也未在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中录入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本案货值金额2600元,违法所得2600元。

根据专家组于2020年10月29日论证的《食品检验结果论证意见书》中的论证结果:家乡果园西梅(报告号:2020GC03188)中亮蓝的检出量为0.066g/kg,属于超范围使用行为;日落黄的检出量为0.17g/kg,属于超标准限量要求;苋菜红的检出量为1.1g/kg,属于超标准限量要求。但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均不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本局认定本案西梅(北海道风味)(蜜饯)“苋菜红”检出量为0.21g/kg不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成品出入库台账、发货清单、产品销售台账、蜜饯产品检验报告单、追溯信息查询页面截图、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召回结果、整改报告、食品检验结果论证意见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

2023年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市监告字〔2023〕05-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的西梅(北海道风味)产品不属于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二、当事人生产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苋菜红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西梅(北海道风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三、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西梅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四、当事人未对出厂的产品进行留存样品,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五、当事人未上传涉案不合格的西梅(北海道风味)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西梅(北海道风味)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未上传涉案不合格西梅(北海道风味)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违法行为,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西梅(北海道风味)违法行存在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按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西梅(北海道风味)食品生产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当事人没有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1一般情节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西梅(北海道风味),并作出处理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西梅(北海道风味)(蜜饯)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1.没收违法所得贰仟陆佰元(2600元);

2.没收用于生产西梅(北海道风味)(蜜饯)的微电脑自动包装机1台、电子计重称1台、不锈钢操作台1个、SF-400型快速脚踏封口机1台、日期印章1个、印台1个;

3.处以罚款柒万贰仟元(72000元)。

二、对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西梅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对出厂的产品进行留存样品的违法行为,责令于十五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

以上款项合计柒万肆仟陆佰元(746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通过银行网点或电子支付系统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晋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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