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播市监行处字〔2022〕76号),涉及播州区洪浩百合购物中心。
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播市监行处字〔2022〕76号
当事人:播州区洪浩百合购物中心
经营者:刘春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1MA6E4PPW1B
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社区万豪城B区负一层20号门面
2022年6月22日,播州区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精科信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散装红皮花生)进行了抽样检测。2022年7月8日,“遵义市精科信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其销售不合格食品(散装红皮花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7日,在马家湾批发市场采购了一批散装红皮花生共15公斤,进价每公斤13.33元,货值200元。销售价每公斤19.6元,6月18日至6月22日,共销售了4.98公斤,获得销售款97.6元,违法所得共计31.20元。
2022年7月13日,播州区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R22060851),《暂停销售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立即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立即下架并封存不合格食品,查清商品来源和流向,采取发布召回公告,公示不合格产品信息,召回已销售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立即组织人员分析排查食品不合格原因。
当事人收到通知后,立即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将该批不合格红皮花生米作了无害化销毁处理。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了批准立案及立案时间等事实;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2520300703232180)1份(1页),证明“遵义市精科信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时,涉案产品样品的具体信息;
证据(三):“遵义市精科信检测有限公司”通过对样品进行检验,并依法出具《检验报告》(NO:SR22060851)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散装红皮花生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ZYS2232180)和《暂停生产销售通知书》(遵市播市监食药暂停通字〔2022〕14号)各1份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已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通知当事人立即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立即下架并封存不合格食品,查清商品来源和流向,采取发布召回公告,公示不合格产品信息,召回已销售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立即组织人员分析排查食品不合格原因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了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SR2206085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ZYS2232180)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证据(六):2022年6月22日抽样时拍摄的照片7张(4页),证明了抽样时当事人主体及抽样场景、涉案产品待销售位置、抽样程序合法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图片1张(1页),证明当事人发出通知召回公示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销毁不合格产品的图片3张(1页),证明了当事人将不合格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采购收货单》、《流水查询》各1份(共2页),证明了产品采购数量、单价和销售数量、单价等事实;
证据(十一):黄伟食品批发商行(进货单)、《农残检测报告单)、《检验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共5页),证明了产品来源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及事实;
证据(十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作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三):《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依法进行核查和提取资料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合法的事实;
证据(十五):询问笔录两份(共9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散装红皮花生)的相关事实。
你单位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案件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小,违法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壹元贰角(¥31.2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播州区桂花街道西大街北段725号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4楼财务科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