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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海关关于湖南银桥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2-04-29 14:28:2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4月27日,岳阳海关发布关于湖南银桥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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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海关关于湖南银桥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岳关缉查字〔2022〕0001号 

当事人:湖南银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盛长红

海关编号:430696017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559503477G

2020年5月26日,深圳市弘运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湖南远洋报关行有限公司向岳阳海关申报出口一票碳酸氢钠,报关单号:490220200020513996,申报重量27吨,完税价格人民币49232元,申报运抵国为柬埔寨。该票货物的实际货主为当事人湖南银桥科技有限公司,真实运抵国为缅甸,银桥公司为争取更多后续国外订单,在明知该票货物实际出口国为缅甸,而向缅甸出口碳酸氢钠(小苏打)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且银桥公司无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决定以篡改报关单、合同、舱单、提单等单证中运抵国的方式向缅甸出口该票货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之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及随附单证;2、当事人营业执照、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及相关材料;3、当事人制作的真假两份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5、当事人的查问笔录;6、证人证言;7、当事人收款银行记录以及支付运费记录;8、承运船只行程表等材料为证。

本关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492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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