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天津市西青区高春平包子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21〕7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高春平包子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1600408272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爱民里3条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春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518
联系电话:133******22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爱民里3条10号
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操作间内已开封的旦旦火腿肠(肉粉肠)1根,生产厂家为天津市西青区江海肉类食品厂(普通合伙),规格计量销售,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保质期为90天,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记录现场情况并拍照记录。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操作间内已开封的旦旦火腿肠(肉粉肠)1根,生产厂家为天津市西青区江海肉类食品厂(普通合伙),规格计量销售,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保质期为90天,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已超过保质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操作间内发现的旦旦火腿肠(肉粉肠)超过保质期后未制作成菜品进行销售。2021年8月27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详细调查。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货值金额1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8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8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8月2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证据四:2021年8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8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情况;
证据六:2021年8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情况和违法所得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主动排查原因、并积极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另查明案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案发后积极排查原因。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其用于违法经营的货架、收银台等工具、设备还用于开展其他商品经营活动,故不予没收;无违法所得故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旦旦火腿肠(肉粉肠)1根。
二、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存有异议,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