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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海关关于中山市贝健灯饰有限公司出口侵犯“UL及图形”商标权落地灯、台灯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鹏关知字﹝2021﹞0051号)

2021-09-16 14:05:5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9月15日,深圳海关网站发布大鹏海关关于中山市贝健灯饰有限公司出口侵犯“UL及图形”商标权落地灯、台灯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鹏关知字﹝2021﹞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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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关于中山市贝健灯饰有限公司出口侵犯

“UL及图形”商标权落地灯、台灯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鹏关知字﹝2021﹞0051号

当事人名称:中山市贝健灯饰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442000MA545EPUX8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

地址:中山市西区金兆街1号2号厂二层之三

2021年5月1日,中山市贝健灯饰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海格云通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落地灯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31620210160840329,目的地:美国。经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落地灯380个、台灯439个标有“UL及图形”标识。权利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UL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并向我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出口的货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以上货物价值人民币112886.03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现场笔录、权利人商标鉴定报告等材料为证。

我关于2021年8月20日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意见。经我关复核,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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