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9月7日,河南省开封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综执食罚〔2021〕15号),涉及开封市康宝宝食品有限公司。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综执食罚〔2021〕15号
当事人:开封市康宝宝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223MA46WL7T3P,
住所(住址):尉氏县南曹乡南曹转盘西88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07月02日,我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通知,开封市康宝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2020-11-16批次脆锅巴(烧烤味 油炸型膨化食品,规格型号 246g/罐),经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JY2021GC0916(抽样单编号GC21140000150231388)显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 ,实测值0.41,单项判定不合格。 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07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单送往该公司,当事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无异议,随对该公司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投入玉米粉50kg、小麦粉20kg,大米粉10kg,棕榈油16kg,白砂糖10kg,食盐4kg,复合调味料4.8kg,饮用水10kg,日落黄0.4g,柠檬黄0.4g,轻质碳酸钙0.5kg,经产品检验合格留样留存,制作成品20件(内含:246 克/桶×20桶/箱 )全部入库。
该批次脆锅巴(烧烤味油炸型膨化食品,规格型号 246g/罐)于2020年11月18日发往中原第一城河南杜惜李商贸有限公司,数量为20件,销售价格50元/箱,共计壹仟元(¥1000.00)。
接到不合格报告书,该公司立即电话通知河南杜惜李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2020-11-16批次脆锅巴(烧烤味 油炸型膨化食品,规格型号 246g/罐),并对所销售的食品进行召回,经河南杜惜李商贸有限公司统计反馈,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召回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复印件2份3页,证明该公司已取得合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2.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产品生产记录1份4页、产品生产过程检验报告、产品销售记录、入库出库台账、入库单、出库单、销货清单6份6页,证明了上述批次产品的生产数量和检验合格后实际销售流向;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1页、《询问调查笔录》1份4页,证明该公司的违法事实;
5.该公司提交的库存表1份1页、产品召回情况公告1份1页、产品召回记录清单1份1页、企业整改情况报告1份2页,证明公司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进行追溯和整改;
6.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JY2021GC0916(抽样单编号GC21140000150231388)、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12页,证明标示开封市康宝宝食品有限公司生2020-11-16批次脆锅巴(烧烤味、油炸型膨化食品,规格型号 246g/罐),经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检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汴市监综执食罚告(2021)15号《听证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 版)》[豫市监(2020)77号]: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2000 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整(¥1000.00);
2.罚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任何一家银行:
(一)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账号:5001880300010;
(二)中国银行汴京桥支行,账号:254624326312;
(三)工商银行鼓楼街支行,账号:703020309049036297;
(四)建设银行开封金明支行,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
(五)农业银行开封鼓楼支行,账号:094101040020847;
(六)邮政银行开封中心支行,账号:100318662440010001;
(七)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账号:18610157400000165;
(八)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账号:582002113018010053256;
(九)汴京农商行,账号:00000114927200366012。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