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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博望区爱婴坊新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行为)

2021-07-06 15:07:09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博望区爱婴坊新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行为)

  当事人:马鞍山市博望区爱婴坊新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506MA2PP57755

  2021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马鞍山市博望区爱婴坊新市店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发现1盒“有机燕麦营养米粉”(生产商:扬州方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7月6日,保质期至2021年1月5日,规格300g)已超过保质期;在当事人销售货架上发现特殊食品“优博幼儿配方奶粉3段”(注册号:国食注字YP20175045,生产商: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10月30日,保质期:24个月)与普通食品“蒙牛未来星儿童成长配方奶粉”(规格400g)存在混放销售的情形。2021年5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机燕麦营养米粉”(生产商:扬州方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7月6日,保质期至2021年1月5日,规格300g)是当事人销售的。当事人因为疏忽大意,导致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有机燕麦营养米粉”是当事人2020年12月16日从马鞍山市雨山区子诚食品经营部采购的,采购了2盒。采购价格63.7元/盒,销售价格为98元/盒。当事人无销售台账,无法确认已销售部分是否是在超过保质期之后销售的,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9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优博幼儿配方奶粉3段”是经注册批准的婴幼儿配方奶粉,注册号为国食注字YP20175045,属于特殊食品。当事人因为对相关规定不了解,将上述特殊食品“优博幼儿配方奶粉3段”和普通食品“蒙牛未来星儿童成长配方奶粉”混放销售。上述“优博幼儿配方奶粉3段”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7日从南京明雨茶业有限公司采购的,采购了6听,采购价格为188元/听,销售价格为268元/听。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官网,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至本案办理之日,未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线索,因此危害后果轻微。

  我局于2021年5月27日向马鞍山市博望区爱婴坊新市店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

  本案货值金额98元,不足一万元,且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本)第四章第一节【137】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本)第四章第一节【132】中:“…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

  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机燕麦营养米粉(生产日期:20190706,保质期至20210105)1盒;2.罚款5000元。

  针对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机燕麦营养米粉(生产日期:20190706,保质期至20210105)1盒;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4日


(责任编辑:贤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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