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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海关关于广州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7号)

2021-05-31 20:54:5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5月31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洋山海关关于广州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7号

当事人:广州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91号之一1501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71910C

法定代表人:马裕填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广州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ADC发泡剂(出口报关单为222920210000865117,HS编码29241990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43250.00美元)。经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1599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该公司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出口产品的申报流程不熟悉,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278491.08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该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对该批货物完成了出口报检和检验,检验检疫编号为221000001263508。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10000865117)、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出口检验检疫申请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064.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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