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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海关关于杭州邦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5号)

2021-05-31 20:52:5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5月31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洋山海关关于杭州邦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5号

当事人:杭州邦化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16F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2945716B

法定代表人:茹雪良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杭州邦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邻苯基苯酚(出口报关单为222920210001158575,HS编码29071990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5400.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69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2021年4月我关向属地海关(泉城海关)确认有关情况,属地海关反馈该批货物未申请并完成相关危险化学品的出口检验工作。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经计算,上述货物涉案货值共计人民币35088.12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10001158575)、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综合业务联系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10.5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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