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5月31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洋山海关关于儒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34号
当事人:儒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古浪路410号2层23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G0TJP81
法定代表人:Rudolf Kalovsky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儒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品名为捷运麦香蕉蔬果燕麦早餐杯等27项货物(海关编号220120201000373454,HS编码分别为1904100000、1902303000,检验检疫类别均为R/S,货值共计10743.3美元)。我关根据查验指令进行查验并取样送检,并于2021年2月向当事人通知有关检验情况。当事人确认该批货物在未经检验合格获得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已擅自使用。经查,其中“捷运麦香蕉蔬果燕麦早餐杯”等货物共计40803杯因仓库受潮损坏而自行处理,其余货物共计29337杯以半价销售给个人韩某某;同时我关经前往当事人仓库现场查验,现场确已无该批货物。经计算,涉案批次货物货值为10743.3美元,按照申报当月汇率(1美元兑6.9168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为人民币74309.26元。上述销售部分货物销售价格低于进口货值及应缴纳税费等之和,故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现场查验记录、货物出入库记录、销售协议、申报资料(海关编号220120201000373454)及随附材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917.1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