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气瓶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该市的钢铁企业A(以下简称A)正在使用由乙市气体充装企业B(以下简称B)提供的35只乙炔气瓶,瓶体均未粘贴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A提供了2008年1月至8月份使用B提供的乙炔气瓶的记录和票据。
经查证,B已取得乙炔气体充装许可证;B为A提供的乙炔气瓶出厂时确实一直未粘贴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2008年1月至8月份B已累计为A提供乙炔气瓶520只;B对A的销售行为一直由其雇用的甲市一个体户C实施。
对于如何处理本案,在案审会上大家提出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26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充装标签和警示标签”的规定,应由案件发现地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该规定第48条处理B;
第二种意见认为B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26条的规定,但气体违法充装行为发生在乙市,应移交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该规定第48条处理B;
第三种意见认为C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6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销售行为发生在甲市,应由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该法第54条处理C;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综合第二、第三种意见,对B、C分别立案处理。
在此请教各地同仁,本案该如何定性处理。(作者单位: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