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徽省>>

浅谈行政处罚程序中相对人主体变更后的责任承担

2008-07-21 08:09: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变更后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变更前的行政处罚决定?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供大家在具体行政执法参考。

    【案例】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建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案审会讨论决定给予10000元罚款。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建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该县质监局到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法院到该建材公司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时,在该建材公司地址上已是另一家公司,其与申请强制执行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均不相符。后经核查,该建材公司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为逃避行政处罚,对公司进行了变更。那么,变更后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变更前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

   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在法律效果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该县质监局与该建材公司已形成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来说,该县质监局与该公司形成的是区别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参照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

   公司的变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此种变更虽然属于重要事项变更,但公司财产未发生转移,从本质上来说是非实质性变更,变更前公司的行政处罚应当直接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二、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变更。《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合并后的公司即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公司属于分立的变更,行政处罚由分立后的所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属分立后的变更,该变更后的公司当然也在责任承担之列。三、公司解散并清算注销后成立新公司的变更。《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同时,第184条规定,公司因第181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被股东分配后注销;一种情况是公司在清偿债务后无剩余财产或资不低债而破产,然后注销。

   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被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当承担行政罚款,因为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罚款受偿,在民事债务清偿结束后,公司股东在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行政罚款承担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该县质监局的行政罚款因被处罚人无财产而终结,因为行政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该县质监局的行政罚款不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时分配,在公司清偿普通债务后无剩余财产的情况下,行政罚款因被处罚人清偿不能而终结。综上所述,此种变更情形较为复杂,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作者单位:安徽省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责任编辑:)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机油液位上升、加注口变“奶盖”不要 ...

  • 安全的召回与召回的安全

  • 广汽本田2019年超额完成目标,体 ...

  • 自研自造铸市场底力 威马为新势力唯 ...

  • 中国汽车文化的先驱 奥迪第三次华丽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