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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适用《特别规定》处罚案件的分析

2008-03-27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编者按: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由于该行政法规实施至今仅半年多时间,又是在特殊时期颁布的特别规定,因此质监系统的部分执法人员可能尚未完全准确理解其立法原意及各条款内容的规定,尤其是在执法办案中如何正确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为进一步学习、理解《特别规定》,准确掌握法律适用的各种情况,正确处理好质监行政案件,并立足胜诉,本文对某县局处罚的一起案件进行了案例分析,主要是想在质监系统内起到抛砖引玉,与全国各位质监同仁共同学习、一起探讨,从案例中汲取有益的经验教训,从而不断提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及执法办案能力。

    案情

   2007年11月23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县局)按照上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布署,依法对某酱油厂生产的酿造酱油(标签标识为特级品,氨基酸态氮≥0.80g/100ml)进行监督抽检,经市质检所检验,结果所检项目之一的氨基酸态氮实测值为0.73g/100ml,低于其明示值≥0.8g/100ml,其他检验项目均符合GB18186-2000《酿造酱油》强制性标准要求,检验结果综合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经县局立案调查,酱油厂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该批不合格产品(共250瓶)已全部出厂售出,违法所得100元,货值金额计1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县局认为,酱油厂生产不符合GB18186-2000《酿造酱油》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决定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并处5万元罚款。县局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于12月24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酱油厂。酱油厂不服处罚,以县局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12月28日向市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县局处罚决定。

    复议决定

   市局复议办及时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于12月31日正式立案。本案经复议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县局处罚存在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第二目之规定,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撤销县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评 析

   笔者认为,市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县局处罚确实存在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关于证据不足问题

   县局在其提交的书面答复中认为,酱油产品是食品,属《特别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又属强制性国家标准,氨基酸态氮不合格会影响人体健康,因此,酱油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酱油的行为,就是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实,县局并没有正确理解《特别规定》中“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概念。

   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简称《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据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罚,除了要认定该产品属《特别规定》所调整的食品等特殊产品外,还要准确判定该产品是否违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的规定,只有涉及违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的规定的,才能考虑是否适用《特别规定》。笔者仔细阅读GB18186-2000《酿造酱油》标准,发现该标准虽然属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是,该标准在《前言》明确指出,本标准的第八章、第5.3.2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本案酱油不合格项氨基酸态氮属标准第5.3.1条“理化指标”中的一项,不是强制性而是推荐性条款,况且氨基酸态氮实测值少于其标识值0.07g/100ml也不足以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县局以酱油不符合GB18186-2000《酿造酱油》标准为由,从而认定酱油厂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显然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的产品的行为,都要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指出,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即使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了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的,但如果《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已有规定的,此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特别规定》。比如,对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已有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而不应按《特别规定》处罚;再比如,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已有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而不应按《特别规定》处罚。所以,退一步讲,就算本案酱油不合格项增加了“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条款”,比如是“卫生指标”的某一项不合格,此时,按照《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案也不能适用《特别规定》而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关于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由于县局将涉案的不合格酱油错误地认定为《特别规定》中“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从而导致错误地将本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案,最终直接导致错误地适用《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结果。根据酱油厂违法事实,笔者认为,本案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为生产以次充好的酱油行为,并依据《产品质量法》五十条规定处罚,这才是适用法律正确。

   定性为以次充好的理由如下:检验结果表明,该批酱油氨基酸态氮实测值为0.73g/100ml,而其明示值为≥0.8g/100ml,根据GB18186-2000《酿造酱油》标准中“理化指标”的规定,氨基酸态氮≥0.8g/100ml为特级品的指标要求,而氨基酸态氮≥0.70g/100ml为一级品的指标,该产品质量等级比特级品低一级,所以,该批酱油不能称为特级品,只是一级品,因此,可以认定酱油厂行为属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的以次充好行为。对以次充好行为,《产品质量法》五十条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所以,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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