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某食品公司从外县一面粉公司购进标注为2007年4月17日生产的同一批次“特一粉小麦粉”40吨,用于加工生产蛋糕。他们先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至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3日后,经检验该样品面筋质、灰分均不符合GB1355—86标准“特一粉”的规定,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检验报告随即对该批小麦粉进行了封存,并立案调查。此时,小麦粉已被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了4吨,加工生产的蛋糕产品未销售。如何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执法人员审理时出现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公司为了确保蛋糕产品的质量,主动委托送检,应当支持。按有关规定,检验结果只能对来样负责,不能公正客观全面地代表同一批次小麦粉产品的整体质量水平,而且抽样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定的要求也有待商榷。因此,作为定案依据的样品来源,必须是独立于利益冲突双方的第三者,不应当是小麦粉的使用者。按此检验结论实施处罚,无法定依据,也有失公正。可以重新安排执法人员对库存待用的小麦粉按法定抽样程序重新实施抽样送检,然后再按检验结果做出相应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购买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便介入,但可以督促和协助食品公司将这批小麦粉退回面粉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依据检验报告实施处罚。食品公司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小麦粉用于生产蛋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实施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已加工生产的蛋糕;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四种意见认为:即使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原材料,也不能直接施罚,尚无证据能够证明原材料不合格同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存在关联。执法人员应该对蛋糕产品实施检验,若质量不符合其明示的企业标准,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施罚,如果质量合格,只能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此类案件如何定性才更为准确,敬请各地同仁不吝赐教。(作者单位:安徽省灵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