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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不该移交工商部门

2008-02-20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前不久,福建省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按照专项整治计划对流通领域开展3C认证检查(按照福建省有关文件规定,流通领域中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认证的监管职能仍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执法人员在某电器经销店检查时发现,该商店所销售的部分电火锅、电饭锅及低压开关产品涉嫌无3C认证。经调查,上述产品确属无3C认证,货值金额计2360元,违法所得530元。同时,该商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依据《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的规定,对当事人无照销售无3C认证产品行为,不能适用《认证认可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只能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对这一点的认识是统一的,但却产生了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销售无3C认证产品,违反了《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530元和无3C认证产品,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即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销售无3C认证产品。前一种行为应立即书面通知工商部门,由其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处10万元罚款;后一种行为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30元和无3C认证产品,并处5万元罚款。因为质监部门先立案查处,所以违法所得和无证产品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而罚款由工商、质监部门分别依法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两种违法行为,但实际上只是一种行为,即无照经营行为。因为,销售无3C认证产品是无照经营的一部分,是无照经营的具体体现,所以本案应立即移交工商部门。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可以依据《特别规定》的两个条款施罚,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对销售无3C认证产品行为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但是,由于前者的处罚幅度比后者重,根据“择重处罚”。适用规则,本案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第三条第四款进行处罚。

    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定性与处理,请各位同仁指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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