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条款。
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一般的民事契约行为在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借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旨在对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以形式上不公平的责任承担方式达到实质上公平的处理结果,更好地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但对该条款应准确把握,以免滥用。那么该条款应如何理解适用,笔者谈以下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是要准确把握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由此可见,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一个自然人,即使他是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主,只要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反之,就不适用。
二是要准确把握经营者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该法未对经营者作明确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概念作出规定,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只有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方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三是要准确把握欺诈的含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对欺诈没有定义,但《民法通则》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欺诈行为作出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应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经营者必须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而作出错误认识,与经营者订立合同即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的服务,在此条件下,可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四是消费者须实际受到损失。只有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造成实际损害时,经营者才负有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责任。损害的发生是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无损害就无赔偿可言。如同消费者明知是盗版的光碟而购买,其用低廉的价格获得了他想要的服务,其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赔偿问题。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就可获双倍赔偿。(皖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