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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国务院《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

2007-11-21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关于其法律效力问题,《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呢?

    简单地说,《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一、《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特别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比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罚时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适用《特别规定》。

   二、《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属行政法规,但因是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部特别法,具有特别权威的特点,因而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该条款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比如,对企业未经许可无资质制造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适用《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处罚;再比如,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属许可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此时也应适用《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处罚。(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振祥  王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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