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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送达合法性之探究

2007-10-25 08:53: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时下,不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时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所谓“公证送达”,即行政相对人拒收行政执法文书时,现场由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记录有关情况,证明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行政相对人拒收的事实,从而最终达到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的效果。在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中,“公证送达”在解决文书送达难时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公证送达”的合法性值得探究。

   从公证范围来看,我国的《公证法》的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公证的范围,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而“公证送达”所要证明的是行政相对人拒收行政执法文书时的事实,显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所要证明的是文书的内容,而“公证送达”证明的是送达过程。那么是不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呢?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三十一条等规定,公证所要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诸如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等法律事实,且在申请公证前已经是“无争议的事实”,而“公证送达”所证明的事实是“送达过程事实”,且如果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公证送达”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公证事项的范围。

   从公证程序来看,公证活动是依当事人申请的。“公证送达”的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行政机关付出,公证机构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对行政机关有利的证据,从现代行政法治精神来看,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不宜采用“公证送达”。因为按照现代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在解决送达难时,在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合法形式。(安徽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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