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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前移不妥

2007-09-27 00:02: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近日,笔者悉闻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政府法制机构的一再要求下,也是为了提高其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质量的满意度,规定在现场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之前必须经批准立案后予以进行,即立案前移。诚然,该局被动作出的此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即能够得到政府法制机构的认可,还可以减少和预防行政执法乱作为现象的发生。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有失合法性和合理性。下面,谈一谈粗浅看法。

   众所周知,《行政处罚法》明确了两种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即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现(当)场处罚案件必须符合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现场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需进一步认定的案件或者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但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办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做了表述。而一般程序亦称为立案处理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必经阶段和步骤。

   同时,《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也有相同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受案范围。其中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出外);(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综上所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给予现场处罚的案件及经初步检查核实的举报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予以办理。而该局的此规定明显程序违法和滥用程序,属于典型的随意立案。

   另外,《立案审批表》虽然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需要立案办理的行政案件履行立案审批表手续时使用的内部文书,但作为一种行政执法文书,它的制作也应反映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遵守法制原则。其制作的首要条件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一定违法事实及涉嫌触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的案源主要是依据上级部门下达的公告、通知、批复等文件开展执法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根据举报初步检查核实的违法行为。但该局规定在没有特定当事人也没有掌握,一定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必须先批准立案才可以开展行政执法,显然凭空立案、随意立案,毫无法律严肃性可言,丧失了最基本的合理性。如此立案,值得商榷。(安徽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陈良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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