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随着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的下发,历时半年的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临清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告终。
2007年1月20日,临清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辖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有3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正在使用。经调查核实,这三台起重机是外省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安装的,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就交付使用单位使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此,该局依法给这家公司下达了政处罚决定书。
2007年3月21日,该公司不服临清质监局的处罚决定,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就事实认定、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展开辩论。原告声称其没有安装被告认定的3台起重机,更不存在交付使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方面,被告没有举行听证,送达回执上原告没有签收日期,证明没有依法送达,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应给予处罚。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被告依法取得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工矿产购销合同、原告交付给需方的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装施工方案、原告的收款证明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邮递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确为需方安装了起重机;被告方没有举行听证,是因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但没有签收日期属原告责任,与被告无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特种设备(含起重机)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方面的违法行为,没有设定情节轻微的违法现象,原告依据法律法规正确。临清市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临清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该公司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遂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8月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过二审法庭激烈辩论,该公司终于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要求撤回上诉申请,并主动交纳了罚款及承担了相关费用。至此,此案圆满结束。
通过此次参与诉讼,临清质监局更加坚定了查处违法特种设备案件的决心和信心,并为该局下一步加强特种设备监察与行政执法工作积累了经验。(相东旭 闫咏梅 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