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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不同法律概念

2007-08-22 14:53: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虽然仅有二字之差,但在法律界,两者涵盖了不同的范畴,有着严格的区别。

   首先,两者都是产品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质量责任”着重于“质量责任”,意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产品责任”则着重强调“赔偿责任”,也就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应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仅涉及民事责任领域。

    “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况: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比如我国实行的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涉及此类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陈述。这些方式包括合同约定、产品标识、说明书、展示实物样品以及广告宣传等。如果产品质量不能达到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概念定义于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无论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十分明确,仅发生于“产品存在缺陷且缺陷产品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因此,如何对此种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归责,也就是说使用什么样的标准和依据来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显得十分重要。《产品质量法》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款,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⑴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⑵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⑶江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履行相关检查验收及保管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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