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监察中有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案例涉及到出租方和承租方,这样的情况目前很普遍。希望大家能对这个案例展开讨论。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辖区内1家石材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厂使用10台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起重机械。经查,这些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为傅某。傅某将该工业楼2、3、4楼分别出租给A、B、C、三个单位使用。监察人员立即对这三个单位分别发出监察意见书,责令停止使用,由相关单位检验合格并到市特安科办理登记,方可投入使用。
对此监察意见书,使用单位提出了异议,并认为他们只是房屋的承租方并非产权单位,只有产权单位才有义务去办理登记,监察意见书应该发给产权单位,即傅某。
现场监察人员也对监察意见书应该发给谁有不同意见:1、发给目前的三个使用单位(即承租方A、B、C),不发给房东(即傅某),依据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A、B、C是实际上的使用单位,而房东傅某并没有使用起重机械,并非使用单位,发给房东并无依据。2、发给房东(即傅某)。依据是《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因此,可以认为房东即是“使用单位”。3、发给A、B、C和傅某。
本案例请各位同仁予以讨论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