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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衔接的几点思考

2007-04-26 15:33: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依法行政原理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之一。在实务中,各部门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即“司法衔接制度”)也颇为重视,不断探求使司法衔接制度运转得更顺畅的有效模式。在此,笔者尝试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的角度对司法衔接进行初步分析,以求推动司法衔接制度在质量技监部门的有效实施。

    司法衔接制度的具体化

   从行政法的理论分析,部门行政法是相对于一般行政法而言的,是具体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海关行政法、工商行政法等都属于部门行政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即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涵盖了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认证认可、食品生产领域监管等诸多方面的具体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部门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法原则和要求的落实,又体现着部门的特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符合一般行政法的规定,例如符合行政许可、处罚、复议、诉讼等一般规则规定,同时也具有本部门的特点。就司法衔接制度而言,司法衔接是一般行政法中的“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原则的体现,也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质量技监部门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制定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不断完善本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同时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的特点制定适宜的具体司法衔接规则。

    司法衔接规则的特殊点

   《意见》提出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十七条具体规定,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也对司法衔接制度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本部门在司法衔接规则中还需要依据《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部门行政法中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详细确定案件移送的定性标准、证据规则等。

  质量技监部门实务中常见的涉嫌犯罪案件是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譬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具体而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种类常见的大略有六类。第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第二类是扰乱市场秩序罪,包括非法经营罪(《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均明确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第三类是扰乱公共秩序罪,包括妨害公务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计量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等。第四类是贪污贿赂罪以及渎职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第五类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其他罪(《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多处规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类是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计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中投机倒把罪已经在刑法中修正)。

   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中涉嫌刑事犯罪普遍具有部门行政法的特征,试举两例分析:例如上述第一类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即具有主体特定化、客体种类化、责任客观化、标准多样化等特点。“主体特定化”体现在违法主体限定在生产者、销售者、经营性使用者、运输、保管、仓储共犯等特定主体。“客体种类化”体现在违法行为损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责任客观化”是指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否故意、过失)时往往运用辨证方法,可以“推定明知”故意。“标准多样化”是指上述不同涉刑案件移送的标准复杂多样,譬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等。

   又例如上述第二类案件也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并导致了一些实务操作的困难。非法经营罪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移送的案件类型,主要规定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然而,刑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对于无证生产以及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刑事追诉的标准,目前尚无定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样面临着是否情节严重其标准不清,是否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难以界定等难题。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没有明确指出的,但刑法上有规定的涉嫌刑事违法案件,这是另外一种情形,也要纳入司法衔接规则范畴。例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此类情况不可忽略,但是在执法实践中毕竟是少数,不具有部门行政法的明显特征,在此不展开分析。

    司法衔接规则的运作要求

   司法衔接规则的有效运作首先要确定上述质量技监部门实务中常见的几类案件移送的标准,这需要结合案件特点,经各部门协调确定。譬如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上,存在“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销售价”、“市场价”等不同概念。而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采取不同概念,标准也不同。又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均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但是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的界定比较模糊。如果对标准不明确,就可能造成执法机关在办案中无法把握案件性质,也将影响司法衔接的有效运作。在实际中往往会由于个案的差异,遇到种种较难判断的情形。如某打假案件,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罪,对销售货值和库存货物的货值相加缺乏详细的计算方法;某案件是生产许可证违法,涉嫌非法经营罪,对于案件中的无证生产是否属于非法经营存在争议;某食品案件,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应该由哪个部门定义“有毒有害”没有规定等等。为推动制度的实施,建议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涉及的重要罪名的判定标准进行协调确定,并及时整理归纳,便于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案件查处时把握刑事移送的各项标准。

   司法衔接规则的有效运作还需要把握证据采集、证据证明程度的要求,完善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规则。质量技监部门与公安部门在证据采集、分析、应用能力上存在着差异。客观上,质量技监部门由于受职责、权限、手段等诸多制约,在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中存在许多困难;主观上部分执法人员对证据证明程度的认识不够,证据收集不到位。例如,个别涉刑案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查处的违法事实没有达到两个以上内容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要求。又如个别案件可能证据采集已经达到行政案件的要求,但是尚未达到刑事侦查的要求,导致刑事上无法立案。在此,完善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规则,结合案件特点确定调查侧重点、关键点以及调查的深度和广度,强调司法机关提前介入,特别是公安机关的配合介入,对证据采集、证据证明要求严格把关,这是确保涉刑案件及时移送的重要手段。

   确定移送标准、把握证据规则是司法衔接制度运作的关键。另一方面,“人的因素”也不可忽视。具体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移送司法,首先应由执法人员自己判断,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中司法衔接规则掌握的程度直接影响到司法衔接制度的运作效果。由于司法衔接工作实质上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与刑事法律的交叉运用,涉及的法律法规理解上比较复杂,因此可以说,司法衔接制度对质量技监部门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提出了如何在执法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的新课题。现阶段强调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法的研究,加强业务探讨,组织有针对性的培训是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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