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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遭质疑 金乡网吧业主状告质监局案水落石出

2006-09-22 08:08: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历经四个月,备受社会关注的金乡网吧业主状告县质监局案,于9月18日在山东省金乡县法院宣判.本案以金乡县质监局胜诉而告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由原告——网吧业主承担。

   2006年5月2日,金乡县质监局对全县网吧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微型计算机进行了集中检查,7家网吧的微型计算被查明没有经过“3C”认证,故依法被处以3000—10000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其中,5家网吧的业主以质监部门行政处罚超出职权范围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于6月29日,将金乡县质监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支持网吧业主的诉讼请求,撤销其行政处罚。在金乡县质监局按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和答辩状后,7月15日,其中一家网吧撤销了行政诉讼。

   8月2日,金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质监部门查处网吧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微型计算机,其执法主体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成为本案争论的重要焦点。

   原告代理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内容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才具有认证执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认证执法主体仅限于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被告金乡县质监局并不具备这一行政级别。被告提交的《国务院批转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只是质监部门内部管理制度,虽表明市、县质检局是省级质监部门的直属机构,但并不意味着市、县质监局与省质监局就是统一主体,省级质监部门享有的执法权力,并不等同于市、县质监局就有相应的执法权力。被告提交的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市县质监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没有认证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并认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被告所提交的执法证件不是合法证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中要求质量监督执法证件须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并在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而被告提交的证件为省政府统一发放的执法证件,这与质监部门要求不一,该证件应视为无效.在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方面,原告代理人又辩称,金乡县质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认证认可条例》与《产品质量法》所涉及的认证条款存有冲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因此,本案执法主体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撤销其行政处罚。

   金乡县质监局委托代理人辩驳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明确表明质监系统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地、州、盟,地级市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县、旗、县级市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认证认可条例》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2、《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而《认证认可条例》是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法规。两者间是衔接的,而不存在任何的冲突。《认证认可条例》是3C认证检查和违法行为处罚的唯一依据,被告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之处。至于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被告在执法时所出示的确是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该证件是执法人员按照省政府要求,通过省法制局考试考核合格后取得的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盖有《山东省行政执法专用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是部门规定,由于质监系统垂直管理到省级,故属于省政府的执法单位,在省政府没有明确规定此证件无效的情况下,该执法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

   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在网吧经营中使用的微型计算机未经3C认证,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做出的相应处罚是有法可依的。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86号复函)的解释,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是由山东省法制局颁发,并盖有《山东省行政执法专用章》,证件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该证件应视为有效执法证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范围。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维持被告金乡县质监局的具体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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