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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实施)

2006-08-25 1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  质 量 义 务


    第五条  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严禁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以下统称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
    第七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做为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以下统称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但符合国家规定的除外;
(四)二、三类棉短绒;
(五)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六)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七)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
(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
(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负责。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   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条  生产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自行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以及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活动的,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核实,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和举报等情况,负责组织确定本辖区内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场所,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重点区域、场所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委托服务以及核查后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按规定对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有关絮用纤维制品质量信用评定的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记入其质量档案;对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十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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