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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 的法律适用

2006-08-17 07:37: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在使用商品条码的监管活动中,对于商品条码使用者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该强制性标准是否具有可罚性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从而导致有关执法机关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处境,一方面,“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都必须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商品条码的使用特别是编制商品条码需要更大的监督管理力度加以规范商品条码的在市场上的秩序。笔者就自己的经验讲述了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的可罚性。

   关于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权限、程序、实施等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该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该硬性条款集中体现了“强制”二字,是保障强制性标准得以实施的重要条款之一,也是其他下位法强有力的立法依据。立法者之所以赋予部分标准如此大的强制力,是因为大多强制性标准是生产活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规范,保证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关系着国家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商品条码》12904-2003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实施的强制性标准,该标准主要是商品条码的编制、应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的商品标识,在实际应用中一般标注于产品或其包装上,主要应用于零售、物流、仓储等领域。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条码在经济活动中在各个领域已经逐步被广泛应用,特别是在商品的流通环节显得更为重要。也因为如此,商品条码的重要性决定了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引导、监管必然也更加重视。作为主要调整商品条码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未对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该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那么,在检查监督活动中对违反该强制性标准是否能够引用《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有学者认为,《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是“产品”,而商品条码仅是标注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是“产品”,不能引用这两个文件中关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刚刚相反,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的法律后果并非处于空白状态,上述两个文件可以得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下的定义是: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的“加工、制作”不仅是对“主体产品”的加工、制作,对“主体产品”进行的包装、标注相关标识等并使其附随产品流进市场的行为也应视为加工、制作行为的一部分。作为产品的包装及其各类标识都是跟随着产品流进市场,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产品的具体信息,这些包装及标识直接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态度,其真实性也关系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些标识完全依附于产品,离开产品,它们也无法独立存在于消费领域,不能将两者区别对待。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产品因其包装物存在缺陷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难道生产者能以该外包装不是产品本身为由而主张免除其产品责任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此,当一个商品条码被标注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时,应将商品条码视为是产品的组成部分,不应被看成是独立于产品的另一“主体”。所以,对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的行为得以引用《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中产品应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或者有人会认为商品条码的使用是一种市场行为,特别是商品条码的编制,应该由使用者自主决定,行政机关没必要过多进行干预,乃至处罚。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有待商榷。商品条码使用者若使用不当,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一个商品条码一旦进入市场,它将可能对销售者的销售、管理和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产生影响。以商品条码编制的唯一性原则为例,生产者若违反唯一性原则进行编码,该商品条码进入市场后,对销售者的销售和管理可能造成混乱,对于消费者,也可能因为结算系统的错读而导致损失。从《标准化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严重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严重违反《商品条码》12904-2003该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性、行政可罚性,有关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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