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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是这个特安案件行政相对人?

2006-06-26 10:29: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某日,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某地有一台土制载货升降机。经查,该土制升降机位于某工业区1号楼,产权单位为傅某,但傅某将该工业楼2、3、4楼分别出租给A、B、C、三个单位使用。监察人员立即对这三个单位分别发出监察意见书,责令停止使用,由有资质单位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使用单位提出异议:他们只是房屋的承租方,并非产权单位,只有产权单位才有责任对该升降机进行改造,监察意见书应该发给产权单位,即傅某。
   而现场监察人员也对监察意见书应该发给谁有不同意见。1、发给目前的三个使用单位(即承租方A、B、C),不发给房东(即傅某),依据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A、B、C是实际上的使用单位,而房东傅某并没有使用该升降机,并非使用单位,发给房东并无依据。2、发给房东(即傅某),依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因此,可以认为房东即是“使用单位”。3、发给A、B、C和傅某。
   这三种监察意见书的发法都有一定的问题。方法1的可操作性不强。在这个案例中只有3个实际的使用单位,那如果是一栋居民楼的电梯呢,难道要给每户都发一张监察意见书?而且,由于使用者众多,即使你将该电梯封存,有人会擅自拆封条使用电梯,监察机构也很难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无法切实防止该设备不被使用。方法2在适用条款上有错误,《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发布时间在2001年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发布之前,所以该规则对“使用单位”的定义并不适用于《安全监察条例》。方法3同1,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案例涉及到出租方和承租方,这样的情况目前很普遍。希望大家能对这个案例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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