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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几点分析

2006-01-06 09:53: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2005年7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第440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定于200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条例不仅确立了食品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金融安全、通讯安全、劳动安全、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等众多方面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明确了生产许可证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还规范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调整范围、实施主体、发证程序、许可条例等各方面和环节的相应内容,同时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和强化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增加了惩治违法行为的必要强制措施。
   《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封存或扣押。”《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相比增加了该项强制措施。在《认证认可条例》和原《管理办法》中对于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缺少作为约束违法行为的有效机制,此势必会造成“经营宽,管理难”的局面,给执法工作带来难度。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有效解决了这一情况,此项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体现和延伸,增加了封存、扣押强制措施,加强了对无证生产的打击力度。
    第二,《管理条例》对实施生产许可的法律责任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在法律责任上,《认证认可条例》对于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和服务业经营者的限制责任,即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但是,该规定并不详尽,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认证的其他不规范行为未做出规定。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行为的罚款是以该单位是否“有违法所得”为前提的。
   在执法过程中,有时会遇到无证生产、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而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而《管理条例》在总结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20多年宝贵经验的基础上对擅自无证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获证后逾期未进行变更、获证后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行为在该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都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额度,为执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利。
    第三,《管理条例》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和第三章《审查与决定》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立法宗旨和原则,既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例如:该条例第二条关于设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设定。)又结合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自身特点作出了灵活、具体的规定。(例如: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生产许可决定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作出了适当的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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