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建设的小区所使用铝合金门窗均已安装完毕,经执法人员调查得知,该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小区所使用的铝合金门窗为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该房地产公司是在2005年9月1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前购买和安装这批铝合金门窗销售的。
该房地产公司通过销售安装有铝合金门窗的商品房获取利润,已经构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但是对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前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是否应当处罚,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不应当对该房地产公司实施处罚。理由是:2005年9月1日该条例正式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该企业是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以前销售并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并没有对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应对该房地产公司实施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该房地产公司实施处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追究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该房地产公司使用安装无证铝合金门窗的商品房销售牟利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此行为从该生产企业将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直至该房地产公司将该商品房销售完毕就继续存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是一个阶段性的行为,而并非一次性的行为,而该行为一直持续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所以,应当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