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3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该辖区内某罐头厂生产的罐头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生产的罐头生产日期标注为2005年1月2日。针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对该厂这批标注2005年8月2日的两百箱罐头予以登记保存(期限7天,保存地点该公司)。经立案调查,相对人承认以上违法行为,该局于2005年7月15日做出解除封存决定,后经该局案审会审议,认定该公司行为违反《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规定,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该批产品;3、对伪造生产日期处以货值一倍罚款5800元。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发出后三天内,该公司提出陈述申辩如下:1、该公司产品系玻璃瓶装的,由于会出现瓶盖垫圈轻微损伤、玻璃瓶口小裂痕及轻微损伤等因素,需要一段时间观察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所以他们标注生产日期2005年8月2日实际为观察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释义:“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的产品经过检验日期,它是产品出厂日期。”对产品的生产日期个别专家认为应将灌装、封口、冷却降温以及需要继续观察检验的时间计算在内。”
此陈述申辩意见引发该局内部执法人员间很大争论,笔者个人意见认为应按照《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此望各位同行赐教是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