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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异同

2005-08-31 00:00:00 本站原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中心
   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实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下称质量鉴定办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下称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并于2002年发布了与其配套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委托司法鉴定规定)。2005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司法鉴定规定),本文就他们的异同,相互关系进行探讨。
    1.鉴定内涵不同
    “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办法》第4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估的活动”(《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规定》一)。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质量鉴定是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而且鉴定组织单位需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通过调查、分析、判定,出具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申请人可以是与诉讼活动有关的部门或单位,但与司法活动无关的符合质量鉴定申请人条件的部门或单位等亦可申请质量鉴定;司法鉴定则是由鉴定人进行,并提供鉴定意见,而且鉴定事项是和诉讼活动有关的,是由人民法院等与司法活动有关的部门或单位指派或委托进行的。
    2.司法鉴定的对象和范围远比质量鉴定大
    产品质量鉴定的对象是产品,而且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质量争议产品”(《质量鉴定办法》第4条);
    司法鉴定的对象和范围是“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即以诉讼案件涉及的范围为其适用范围。需要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诉讼需要确定的鉴定(《司法鉴定规定》一、二)。
    可否这样理解,司法鉴定是一个大范畴的鉴定,包括痕迹鉴定(如指纹鉴定、笔迹鉴定)、死亡时间及原因鉴定、起火时间及原因、事故原因等鉴定,即其鉴定对象包罗万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只要与司法活动有关即可。质量鉴定如果与司法活动有关,也只不过是其司法鉴定中的一种,如司法部门直接进行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包括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和授权的质检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都在司法鉴定范畴,鉴定人所出报告为司法鉴定意见。质量鉴定则仅限于产品质量,且是出现了质量争议,为此,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鉴定,不管其鉴定事项和司法活动是否有关,只要申请人符合质量鉴定规定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则必须按照《质量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专家鉴定所出报告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3.对“鉴定单位”的要求不同
    质量鉴定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他们“可以是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质量鉴定办法》第20条);
    司法鉴定则由“人民法院指派或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规定》八、九、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是不固定的,一般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中涉及的产品,临时指定的与鉴定产品有关的单位,而且选择范围限定在产品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根据《司法鉴定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即《委托司法鉴定规定》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3条)进行。而且按照《司法鉴定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的法人资质未做限制,鉴定机构可以是企业。产品质量鉴定是不允许生产企业作为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的。
    4.鉴定目的不同
    质量鉴定是为“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质量鉴定办法》第2条);
    司法鉴定是为“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
    5.鉴定申请人范围不同
    下列申请人才有权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受科技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作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则不接受其申请。(《质量鉴定办法》18、19条)
    司法鉴定申请人为“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员”
    (《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
    质量鉴定是不受理质量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一方当事人的参与人员(如律师)的质量鉴定申请的。
    6.鉴定结果形成和发出要求不同
    质量鉴定是鉴定组织单位组织3名以上单数专家进行鉴定,由“专家组作出质量鉴定报告”,但鉴定组织单位赋有“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的责任;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间,特别鉴定人不在实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工作的情况下,在鉴定业务方面是怎样的关系,每次进行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规定》的3名以上鉴定人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协调,“司法鉴定意见”如何出,司法鉴定文件规定的不是很清晰。
    7.鉴定人员权利
    质量鉴定与司法鉴定的主要区别是司法鉴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而质量鉴定则不能,只能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时终止鉴定。
    8.鉴定人义务
    质量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几个规章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基本意思是一样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是为了弄清案件的事实而进行的一种涉及面很大的活动,而产品质量鉴定则只是为判定争议产品质量进行的技术工作,司法鉴定可以包容质量鉴定的内容,但和产品质量鉴定的实施程序是有很大区别的。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实施不同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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