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条款5.1修改为“由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组,审查组的组成应符合下述原则:……”。
2、原条款5.1.2修改为“审查组应由具有相关专业能力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专家组成。必要时,可商审查部派出技术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3、原条款5.2.1修改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4、原条款5.2.2修改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现场审查日程安排,制定审查计划,并提前通知企业。”。
5、原条款6.5修改为“对于不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接到不合格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6、原条款7.3修改为“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应协助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生产条件审查,汇总并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相关材料、抽样产品检验报告,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